(2015)沧民终字第009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马风雷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许均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沧民终字第009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御河路16号。负责人黄玉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唐志伟,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风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均学。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巧娟。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马风雷、被上诉人许均学、被上诉人许巧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法院(2014)河民初字第18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7月16日13时30分许,被告许均学驾驶冀J×××××号车沿河间市331省道由西向东右转弯行驶至康屯路口时,与由西向东马风雷驾驶的冀J×××××号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马风雷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许均学驾车逃逸。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河间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6天,治疗期间至沧州市中心医院磁共振平扫一次,共计支出医疗费7279元。2014年9月7日,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TY2014-ZA0594号公估报告书,冀J×××××号车的车辆损失被公估为8150元,原告支出公估费3000元、拆检费7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支出救援服务费1200元、存车费15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许均学为原告垫付现金2000元。经河间市公安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许均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马风雷无责任。被告许均学驾驶的冀J×××××号车的登记车主为许巧娟,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沧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30万元限额的商业三者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审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冀J×××××号车在被告平安保险沧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河公交认字(2014)3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许均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马风雷无责任。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平安保险沧州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余额由被告平安保险沧州公司在30万元限额的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规定: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被告平安保险沧州公司主张依据保险条款的约定免除赔偿责任,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已将该免责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故该免责条款对原告不产生效力,对被告平安保险沧州公司免除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应扣除原告在沧州市中心医院做磁共振平扫的费用720元,该项费用票据的出具时间为2014年8月9日,系原告在河间市人民医院住院期间,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来源合法,应予认定。原告主张医疗费7279元,客观真实,应予支持。原告住院治疗2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6天×50元=1300元。原告提供的证明其与妻子王五英的月平均工资的证据,缺少真实性与合法性,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诊断证明记载原告院外休治2个月,时间过长,支持1个月为宜。误工费参照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工资标准计算56天为(13664÷365)元×56天=2096元。原告提供的长期医嘱单记载原告住院期间Ⅱ级护理、陪人,住院期间护理费参照上一年度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42532÷365)元/天×26天×1人=3030元。原告住院治疗26天,诊断证明记载院外加强营养,营养费计算为50元×56天=28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1538元,数额过高,支持1000元为宜。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TY2014-ZA0594公估报告书评定冀J×××××号车的车辆损失为8150元,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应予认定。原告为确定事故车辆的损失程度支出公估费3000元、拆检费700元,确系必要、合理的费用,应予认定。原告主张救援服务费1200元、存车费150元,确系实际支出,应予认定。原告主张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缺少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医疗费72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营养费2800元=11379元,应首先由被告平安保险沧州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承担1.0万元,余额1379元由被告平安保险沧州公司在30万元限额的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误工费2096元+护理费3030元+交通费1000元+救援服务费1200元+存车费150元=7476元,应由被告平安保险沧州公司在交强险11万元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车辆损失8150元+公估费3000元+拆检费700元=11850元,应首先由被告平安保险沧州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承担2000元,余额9850元应由被告平安保险沧州公司在30万元限额的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被告平安保险沧州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0705元,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赔偿后,原告马风雷应返还被告许均学垫付款2000元。故判令: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马风雷30705元。二、驳回原告马风雷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1050元,由被告平安保险沧州公司承担645元,由原告承担405元。判决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不服,提出上诉,其上诉请求为: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上诉人在商业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上诉理由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定程序。本次事故是由被上诉人许均学驾车引起,而事故发生后,许均学驾车逃逸,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事故发生后,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保险车辆逃离事故现场的,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营养费不应当支持,误工费计算时间过长,交通费用过高,存车费不具有真实性,鉴定费、诉讼费用属间接损失,上诉人不应承担。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没有证据证实,在投保时已就驾车逃逸这一免责事由向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作出明确告知,故原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的规定认定上诉人免除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河间市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书已注明应加强营养,故原审判决判令给付营养费并无不当。诊断证明书上要求被上诉人出院后需休息两个月,原审判决根据实际情况,判令给付被上诉人一个月的误工费,较为合理。被上诉人马风雷提交的票据证实交通费、存车费实际存在且数额与实际情况相符,本院予以维持。根据《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鉴定费、诉讼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常秀良审判员王济长审判员温丽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曹晟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