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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开法苍民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周某某与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开法苍民初字第27号原告周某某,男,1970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开平市人。被告甘某某,女,1969年8月7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开平市人。原告周某某诉被告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0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与被告甘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11年5月12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没有生育小孩。由于婚前原告对被告了解不够,草率地与其结婚。婚后发现被告日常生活习惯、行为处事都与一般人相反,做事一意孤行,自我为中心。家庭所有家务从来不理会,好吃懒做,经常打骂家婆,对家人及亲人态度极其恶劣。经过她娘家大哥和我的苦心规劝,仍不改正。被告婚后的所作所为,已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加之性格不合,无法沟通。现夫妻感情已完全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二、要求被告退还所有金首饰:金手镯一只价值3000元、金项链一条价值5000元、金戒指二枚价值4000元给原告。原告周某某对其陈述事实在诉讼中提供的证据有:1、结婚证书原件一本,证明原告与被告是夫妻关系。2、身份证原件一张,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户口簿原件一本,证明原告户籍情况。4、自愿离婚协议书原件三份,证明被告要求原告前往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5、书信原件6页,证明被告多次辱骂原告,原、被告无共同话题,感情破裂。(以上证据2、3原件已退回给原告周某某,本院存留复印件备案。)被告甘某某答辩称:原告所陈述的情况不属实,反而是原告及其家人对被告侮辱,致使被告心灵受创伤,原告经常醉酒,故此,我返回娘家居住,很少回去。原告极少给予生活费,原告父母与被告观点不一致,为减少纠纷,我只好外出打工。原告没有关心、体谅被告,但夫妻感情尚好,我不同意与被告离婚,若法院判决离婚,金首饰是原告在结婚时赠予给被告,属于被告个人财产,应归被告所有。被告甘某某为其辩解在诉讼中没有提供证据。经开庭质证,本院审查核实,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原告的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且无影响证据证明力的因素,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11年5月12日在开平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没有生育子女。原、被告经常因经济等家庭琐事吵架,被告与原告及其家人观点分歧,双方互相指责抱怨,后来被告返还其娘家居住,并外出打工。现原告以对被告不够了解草率与其登记结婚,双方性格不合,夫妻分居生活,致使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愿登记结婚,其合法夫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因家庭经济等原因,互相抱怨指责对方的缺点,没有尊重正确对待彼此的观点和感受,亦未能互相关心、体谅,致使夫妻关系不和,但未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维护家庭和谐是夫妻双方的责任,双方应树立正确观念,珍惜夫妻感情,以包容的心态纠正错误的观念和行为,并注重培养夫妻感情,相信是可以改善夫妻关系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原告请求离婚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的规定,本院依法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周某某与被告甘某某离婚。二、驳回原告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荣坤审 判 员  李章平人民陪审员  林淑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佩瑶李瑞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