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审一民提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新疆恒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新疆西域红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借用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新疆恒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新疆西域红农业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借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审一民提字第24号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新疆恒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奇台县城南工业区2区12丘**栋。法定代表人:罗兴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谢汶宏,新疆同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秦海青,新疆同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新疆西域红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奇台县昌吉西路城南农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吴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余春燕,新疆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再审人新疆恒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顺房产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新疆西域红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域红农业公司)借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4)昌中民一终字第3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作出(2014)新民申字第1700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恒顺房产公司委托代理人秦海青、被申请人西域红农业公司委托代理人余春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原告西域红农业公司向奇台县人民法院起诉称,依据2013年4月16日,恒顺房产公司与本公司达成的《用电协议》约定,恒顺房产公司临时借用本公司变压器(250千瓦、125千瓦)两台及潜水泵一台。现本公司建厂需要使用该变压器,恒顺房产公司拒不返还。故请求判令返还两台变压器(250千瓦、125千瓦)及一台潜水泵。一审被告恒顺房产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答辩。奇台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11年9月10日,西域红农业公司、恒顺房产公司协商签订了《土地转让协议》。协议约定西域红农业公司将自己名下108亩工业用地(含本案讼争的两台变压器及一台潜水泵)转让给恒顺房产公司。后因该协议履行发生纠纷诉至该院,双方又在该院组织下达成调解协议。调解协议重新将本案讼争的两台变压器及一台潜水泵的所有权确认给西域红农业公司,有该院(2012)奇民二初字第445号民事调解书证实。随后的2013年4月16日,双方再次协商约定将讼争的两台变压器(250千瓦、125千瓦各一台)由西域红农业公司临时借给恒顺房产公司使用,并签订一份《用电协议》予以确认。《用电协议》还约定了恒顺房产公司保证用电期间的用电安全、承担安全事故责任,并承担全部费用等其他内容。另查明:1、西域红农业公司在起诉前,已将一台1**千瓦的变压器拆走。2、恒顺房产公司、四川蓉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蓉鑫房产公司)等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同一人(罗兴顺)。奇台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双方签订的《用电协议》及该院已生效的(2012)奇民二初字第445号民事调解书确认本案讼争的两台变压器及一台潜水泵的所有权属于西域红农业公司。西域红农业公司有权要求恒顺房产公司返还临时借用的上述讼争的两台变压器及一台潜水泵。但是西域红农业公司已在诉讼之前自行拆走了其主张的两台变压器中的一台1**千瓦,已不是讼争的标的。西域红农业公司的该诉请不予支持。综上,该院遂于2014年2月15日作出(2014)奇民一初字第123号民事判决:恒顺房产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西域红农业公司返还250千瓦变压器一台及潜水泵一台。本案一审受理费2623元,由西域红农业公司负担1000元,恒顺房产公司负担1623元。宣判后,恒顺房产公司不服奇台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向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称,本案讼争的两台变压器及一台潜水泵已由2011年9月10日双方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中约定“甲方(西域红农业公司)将自己名下的108亩地及地上所有附属物转让给乙方(恒顺房产公司)所有。”双方签字作为土地转让协议附件的《财产分割清单》均明确表明了本案讼争的两台变压器及潜水泵归恒顺房产公司所有,西域红农业公司无权要求返还。2012年8月28日奇台县人民法院(2012)奇民二初字第445号民事调解书,是对双方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约定的移转财产所有权的再次确认,并未将本案讼争的两台变压器及一台潜水泵的所有权重新确认给西域红农业公司。后因西域红农业公司未能及时将讼争两台变压器过户手续办到恒顺房产公司,致使恒顺房产公司无法到电力部门办理用电手续。恒顺房产公司经与奇台县供电局协商同意,以借用变压器的形式与西域红农业公司签订《用电协议》方式办理了用电手续,《用电协议》中的借用变压器并非真实的借用关系。故,奇台县人民法院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改判驳回西域红农业公司全部诉讼请求。西域红农业公司答辩称,奇台县人民法院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奇台县人民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关于讼争的两台变压器及一台潜水泵是否应当返还的问题。虽然双方于2011年9月10日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及附件《财产分割清单》确认两台变压器及一台潜水泵属恒顺房产公司的保留财产,但是因双方履行协议发生纠纷被奇台县人民法院(2012)奇民二初字第445号民事调解书将其重新确认给西域红农业公司后,2011年9月10日双方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及附件《财产分割清单》已不产生效力。故,双方在2013年4月16日签订借用两台变压器的《用电协议》之时,讼争的两台变压器的所有权应属西域红农业公司所有。奇台县人民法院一审时基于西域红农业公司在本案诉讼之前已自行拆走讼争两台变压器中一台的事实后,仅判决恒顺房产公司返还一台变压器符合该案查明的事实。综上,奇台县人民法院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恒顺房产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该院遂于2014年5月22日作出(2014)昌中民一终字第383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恒顺房产公司申请再审称,恒顺房产公司已于2011年9月10日以双方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及《财产分割清单》取得了本案讼争的两台变压器及一台潜水泵的所有权,并未因《土地转让协议》的履行产生争议诉至奇台县人民法院后,双方重新达成的调解协议而改变了恒顺房产公司已取得的所有权。一、二审仅凭调解协议内容中未涉及有关“本案讼争的两台变压器及一台潜水泵”的文字表述,在认定调解协议重新确认了西域红农业公司取得了本案讼争的两台变压器及一台潜水泵的所有权,改变了恒顺房产公司依据双方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及《财产分割清单》的约定取得本案讼争的两台变压器及一台潜水泵的所有权之后,结合双方于2013年4月16日签订的《用电协议》中涉及“临时借用”西域红农业公司两台变压器的文字表述,不分析调解诉讼形成的原因以及调解协议的具体内容与双方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内容之间的关系,和《用电协议》产生的背景,就简单认定《用电协议》涉及的“两台变压器”和事实上使用的一台潜水泵的法律关系属于借用法律关系,而判决恒顺房产公司予以返还,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予以纠正,驳回西域红农业公司的诉讼请求。西域红农业公司答辩称:首先,西域红农业公司于2011年9月8日及9月10日,分别与恒顺房产公司及蓉鑫房产公司签订了将西域红农业公司位于奇台县昌吉西路城南工业园区71993.3平方米(约108亩)土地使用权转让给二公司的《土地转让协议》(以下简称《2011.9.8协议》、《2011.9.10协议》。《2011.9.10协议》所附的《财产分割清单》中注明的是蓉鑫房产公司对本案讼争的两台变压器及一台潜水泵仅是“保留”,并非是“所有”。故,蓉鑫房产公司或者恒顺房产公司并未能依据《2011.9.10协议》取得本案讼争的两台变压器及一台潜水泵的所有权。其次,《2011.9.10协议》因履行发生纠纷诉至奇台县人民法院后,该院于2012年8月28日组织双方调解达成新的调解协议,主要是将《2011.9.10协议》中原约定属于蓉鑫房产公司的108亩土地上的“地上建筑物及附属物”,变更为“含地上建筑物,不含附属物”,并相应地将原约定的转让价款每亩36.296万元、转让总价3920万元变更到每亩20万元、转让总价2160万元。故,即使《2011.9.10协议》及附件《财产分割清单》中涉及的本案讼争的两台变压器及一台潜水泵的所有权归蓉鑫房产公司所有也因西域红农业公司及蓉鑫房产公司双方在协议履行产生纠纷,达成新的调解协议[奇台县人民法院(2012)奇民二初字第445号民事调解书]重新确认归西域红农业公司后,自然终止了《2011.9.10协议》的履行。正是基于此,双方才在2013年4月16日签订一份“临时借用两台变压器的协议”,即《用电协议》,再次说明了本案讼争的两台变压器的所有权属于西域红公司,并非恒顺房产公司所主张的仅是因双方没有办理过户手续,通过签订借用协议予以解决用电问题。故,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公正。恒顺房产公司的再审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维持一、二审判决。本院再审查明:(一)西域红农业公司(甲方)将位于奇台县开发区昌吉路城南工业园区土地面积71993.3平方米(约108亩)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分别于2011年9月8日及9月10日与恒顺房产公司(乙方)及蓉鑫房产公司(乙方)签订了内容基本一致的《转让协议》(即《2011.9.8协议》及《2011.9.10协议》)。经比对,《2011.9.10协议》与《2011.9.8协议》不一致的地方如下:1、在第一条“转让费用条款”中,仅是将每亩地转让价格由原来的10万元增加到36.296万元,转让费用(含地上建筑物和附属物)由原来的1080万元增加到3920万元;2、在第二条“定金条款”中约定的协议签订后乙方七天内向甲方支付“400万元”增加到“600万元”,将多出的200万元直接打入甲方账户用以偿还甲方债务,其他约定不变。3、在第三条“协助办理改变土地用途手续的时间”由原来约定的“2012年内”提前至“2011年内”。4、在第四条“甲方在相关报刊上登载债权债务信息公告中”的申报地点由“甲方办公室”变更为“乙方办公室”,其他内容不变;5、在第五条“费用支付时间条款”中,对第二次付款条件进行细化明确的同时将第二次付款金额由原来约定的“200万元”增加到“1200万元”;第三次付款金额由原来约定的“200万元”增加到“1000万元”;第四次付款由原来约定的“280万元”增加到“1120万元”。其他没有变化。6、《2011.9.8协议》虽在协议中表明有双方签字的《财产分割清单》作为协议附件,但事后并没有进行财产实际交割,也无双方签字的《财产分割清单》作为该协议的附件;《2011.9.10协议》有双方签字的《财产分割清单》作为该协议的附件,且《财产分割清单》载明“甲方搬走:工厂厂房壹栋、库房壹栋(东边),全部工厂设备,锅炉壹台、地磅;乙方保留:办公楼壹栋、门卫室、食堂壹栋、变压器两部、库房壹栋(西边)、抽水井及配套设施,办公桌椅、监控设施、狮子壹对,铁床壹张、电热水器、二楼沙发两套。空调壹部,树苗”。吴斌、邓祖益分别作为甲乙方交接人在交接人栏处签字。(二)奇台县人民法院2012年8月28日作出的(2012)奇民二初字第445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了如下事实:1、涉及的双方当事人是西域红农业公司和蓉鑫房产公司。2、西域红农业公司因《2011.9.10协议》履行中发生争议,将蓉鑫房产公司诉至该院,请求解除协议,终止协议的履行。西域红农业公司、蓉鑫房产公司在该院主持下,达成了新的调解协议,调解协议主要内容为:(1)西域红农业公司与蓉鑫房产公司2011年9月11日签订的《转让协议》项下的108亩土地及地上建筑物转让价款变更为每亩20万元,转让总价款2160万元,西域红农业公司将该宗工业用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过户至蓉鑫房产公司名下后,蓉鑫房产公司支付西域红农业公司土地转让金400万元。在该宗土地变更为商住用地后,蓉鑫房产公司将2011年9月支付给西域红农业公司的600万元定金折抵为土地转让费。在土地变性过程中抵扣的由西域红农业公司交纳至土地管理部门的工业用地补偿金600万元归西域红农业公司所有,并且在办理土地商住用途后由蓉鑫房产公司支付给西域红农业公司。(2)西域红农业公司在2013年4月15日前将该宗土地上的原加工生产设备一套、彩钢厂房一栋、彩钢库房两栋搬迁完毕,五个工作日内办理交接手续,交接手续经书面确认后十五个工作日内房产公司向西域红农业公司支付土地转让金600万元。交接前的水电暖费用由西域红农业公司承担,交接以后的水电暖费用由蓉鑫房产公司承担。(3)蓉鑫房产公司于2013年8月30日前付清土地转让金余款560万元;(4)该宗土地及土地上建筑物变更登记过程中产生的税费由西域红农业公司承担,土地由工业用地变更为商住用地的出让金由蓉鑫房产公司承担。(5)本协议签订后二个月内因西域红农业公司原因至该宗土地性质无法变更为商住用地,西域红农业公司双倍返还恒顺房产公司定金1200万元,如因其他不归责于西域红农业公司的原因致使该宗土地性质无法变更为商住用地,西域红农业公司返还蓉鑫房产公司定金600万元;如因蓉鑫房产公司原因该宗土地无法变更为商住用地,定金不予返还。(6)西域红农业公司未按约定时间搬迁完毕,每迟延一天,向蓉鑫房产公司支付总价款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蓉鑫房产公司未按约定时间支付土地出让金,每迟延一天,向西域红农业公司支付总价款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三)2013年4月16日,西域红农业公司(甲方)、恒顺房产公司(乙方)签订一份《用电协议》,其内容为“乙方临时借用甲方两台变压器(250千瓦一台、125千瓦一台),从4月26日起两台变压器的用电安全及电费都由乙方负责,用电发生的安全事故,一切损失和责任由乙方承担截止变压器迁移。变压器迁移后此协议作废”。双方盖章。(四)2013年11月5日恒顺房产公司在给奇台县人民法院执行该院2012年8月28日作出的(2012)奇民二初字第445号民事调解书一案[执行案号为(2014)奇执字第40号]出具的“证明”内容为“恒顺房产公司和蓉鑫房产公司法人代表同为罗兴顺。恒顺房产公司是蓉鑫房产公司在新疆新成立的公司。蓉鑫房产公司与西域红公司在土地买卖过程中产生的一切法律纠纷均由恒顺房产公司承担”。(五)其他查明的事实与奇台县人民法院一审及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恒顺房产公司是否依据《2011.9.10协议》取得本案讼争两台变压器及一台潜水泵所有权(焦点一)及《2011.9.10协议》履行过程中产生纠纷后在奇台县人民法院组织下达成新的调解协议是否又将本案讼争的两台变压器及一台潜水泵的所有权重新确认给西域红农业公司(焦点二)。(一)关于焦点一。1、西域红农业公司以同一转让标的物分别与恒顺房产公司及蓉鑫房产公司签订的两份转让协议[即《2011.9.8协议》、《2011.9.10协议》],仅是签约主体、签订日期、转让金额及每期付款金额和定金金额不同,其他内容均相同。两份协议签订后,仅有《2011.9.10协议》中将约定财产进行了实际交割,并由双方的交接人在《财产分割清单》签字确认。2、本案讼争的两台变压器及一台潜水泵虽然在《财产分割清单》载明属于蓉鑫房产公司的“保留财产”,但是《财产分割清单》是对《2011.9.10协议》中涉及转移所有权的财产(含本案争议的两台变压器及一台潜水泵)移交范围进一步确认,仅是在移交财产清单上使用了通俗的“保留”词语予以表述,与在移交财产清单上西域红农业公司不转移所有权的其他财产使用的通俗“搬走”词语相呼应,并非是对转移所有权的财产(含本案争议的两台变压器及一台潜水泵)设定所有权的保留。故,西域红农业公司认为《财产分割清单》中关于本案讼争的两台变压器及一台潜水泵的所有权并未发生转移,仍属于西域红农业公司的抗辩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成立。3、替代履行《2011.9.10协议》的调解协议在实际履行中,支付协议中约定的转让价款的一方是恒顺房产公司,不是协议中约定的蓉鑫房产公司;在涉及涉案该宗土地转让的各自的账务处理中,西域红农业公司、恒顺房产公司均是将恒顺房产公司作为交易对象来处理各自的账务,蓉鑫房产公司并未将西域红农业公司转让的涉案该宗土地交易行为作为账务处理对象,且西域红农业公司开具的转让涉案土地交易的有关发票抬头亦是恒顺房产公司,并不是蓉鑫房产公司。4、替代履行《2011.9.10协议》的调解协议在后来进入法院执行过程中,恒顺房产公司在给执行法院(奇台县人民法院)出具证实“恒顺房产公司是蓉鑫房产公司在新疆成立的公司,两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人”及“涉案该宗土地交易中的一切法律责任由恒顺房产公司承担”的“证明”后,调解协议中权利义务亦均是由恒顺房产公司来承继履行的。基于上述分析,蓉鑫房产公司仅是《2011.9.10协议》及后来替代履行的调解协议名义上的受让方,恒顺房产公司才是实际的受让方(即协议相对方),且恒顺房产公司依据《2011.9.10协议》取得了本案讼争的两台变压器及一台潜水泵的所有权。(二)关于焦点二。经再审查明的事实看,替代《2011.9.10协议》继续履行的调解协议,仅是在《2011.9.10协议》中约定的转让价款予以相应降低后,继续履行《2011.9.10协议中的各自履行义务(如调整后的价款支付、定金处理、土地性质变更手续的办理,以及搬迁的时间和违约责任承担等问题)进行细化规定,并未对《2011.9.10协议》及附件《财产分割清单》中所涉及的转让标的物(含本案讼争的两台变压器及一台潜水泵)权属的改变。故,本案讼争的两台变压器及一台潜水泵的所有权并没因双方签订《2011.9.10协议》的替代协议(调解协议)再次重新确认给西域红农业公司。综上,现有证据表明,西域红农业公司并未在2013年4月16日与恒顺房产公司签订“恒顺房产公司临时借用西域红农业公司两台变压器”的《用电协议》之时或者之后重新取得本案讼争的两台变压器及一台潜水泵的所有权。一、二审认定调解协议重新确定了本案讼争的两台变压器及一台潜水泵的所有权重新归属西域红农业公司的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故,《用电协议》虽将本案讼争的“两台变压器”表述为恒顺房产公司临时借用,但不能改变本案讼争的两台变压器依据《2011.9.10协议》已由恒顺房产公司取得所有权的客观事实。恒顺房产公司以“自己开发房产急需用电,办理用电相关过户手续较为繁琐,采用临时借用的变通方式,直接与电力公司结算电力费用”而签订《用电协议》的解释较为客观,本院予以采纳。恒顺房产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4)昌中民一终字第383号民事判决和奇台县人民法院(2014)奇民一初字第123号民事判决。二、驳回新疆西域红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一审受理费2623元,二审受理费5245元,由新疆西域红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彭英琪代理审判员 伊 利代理审判员 张 斌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胥 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