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神民初字第0090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李飞与白振平、任吊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飞,白振平,任吊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神民初字第00900号原告李飞,男,1962年9月9日出生,汉族,陕西省人,现住陕西省。委托代理人张仲波,陕西明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白振平,男,1982年3月3日出生,汉族,陕西省人,现住陕西省。委托代理人李治录,男,1976年9月5日出生,汉族,陕西省人,现住陕西省。被告任吊娥,女,1983年7月5日出生,汉族,陕西省人,现住陕西省。原告李飞与被告白振平、任吊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飞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仲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白振平未到庭,其委托代理人李治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任吊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飞诉称:2013年1月19日,被告白振平以投资宾馆为由向原告借款43万元,约定月利率1.5%,并出具借据一张,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白振平分三次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7万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偿还剩余借款本息。该笔借贷关系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任吊娥作为被告白振平的妻子应当与被告白振平共同偿还借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59000元及利息,其中43万元借款本金利息从2013年1月19日至2013年9月14日,416000元借款本金利息从2013年9月15日起计算至2013年10月16日,366000元借款本金利息从2013年10月17日起计算至2014年3月12日,359000元借款本金利息从2014年3月13日至该借款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上述利息均按照月利率1.5%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借款条据一支,证明被告白振平向原告借款43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1.5%,及被告偿还了借款本金71000元的事实。被告白振平辩称:借款属实,偿还借款本金情况也属实,约定利息也属实,但利息偿还情况被告代理人不清楚。被告白振平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任吊娥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白振平的代理人并未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经本院审查,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系书证,证明力强,且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被告任吊娥与被告白振平系夫妻关系。2013年1月19日,被告白振平向原告李飞借款43万元,约定月利率1.5%,并出具借据一张,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款后,被告白振平一直未支付利息,分别于2013年9月14日偿还原告本金14000元,于2013年11月16日偿还原告本金50000元,于2014年3月12日偿还原告本金6000元,于2014年10月份偿还原告本金1000元。之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再未偿还剩余借款本息。诉讼过程中,依原告申请,本院作出(2015)神民初字第0090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被告白振平与被告任吊娥共同所有的位于神木县神木镇滨河路北段9333708号房屋一套(产权证号091275**)予以查封。原告因此支出保全费2500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据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成立合法的借贷关系,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故原告要求被告白振平偿还借款本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的月利率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月利率1.5%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原告要求被告任吊娥与白振平共同偿还借款本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白振平和被告任吊娥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日偿还原告李飞借款本金359000元。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二、由被告白振平和被告任吊娥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日偿还原告李飞借款本金的利息,其中43万元本金的利息从2013年1月19日起至2013年9月14日止,416000元本金的利息从2013年9月15日起至2013年11月16日止,366000元本金的利息从2013年11月17日起至2014年3月12日止,359000元本金的利息从2014年3月13日起至借款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上述利息的月利率均按照1.5%计算。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50元,诉讼保全费2500元,由被告白振平、任吊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郄小平审 判 员 张 昕代理审判员 王 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XX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