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名山民初字第57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原告王华林诉被告苟显全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雅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华林,苟显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全文
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名山民初字第578号原告王华林,男,生于1970年6月15日,汉族,住雅安市名山区。委托代理人张明聪,雅安市名山区蒙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苟显全,男,生于1963年3月28日,汉族,住雅安市名山区。委托代理人许中强,四川英冠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华林诉被告苟显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华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明聪,被告苟显全及其委托代理人许中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华林诉称:2013年4月11日,被告苟显全出具给原告借条一张,载明借到原告现金200000(大写贰拾万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无钱为由不予归还原告的借款。法律规定,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拖欠原告的借款长期不还,侵犯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苟显全立即归还原告欠款本金200000元。原告王华林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合作开采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在贵州合伙搞贵州凯里铝矿项目;2、信用社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在信用社借款50万元的事实;3、信用社的转账凭证六张,证明40万元是原告实际投入了的;4、2013年4月2日和2013年4月15日的收条两份,证明贵州严春益收到40万元的事实;5、借条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口头合伙做贵州凯里铝矿项目,被告认可40万元中有20万元是被告投入,也就是被告认可欠原告20万元的事实;6、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证明原告因为有经济实体才能贷款40万元的事实。被告苟显全辩称:被告向原告出具20万元的借条后,原告并没有向被告交付借款,原、被告之间没有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另外原告请求是“欠款”,并非借款,有可能原、被告之间还存在其他债务关系。本案的事实是,2014年4月初,原告主动找到被告,向被告出示了一份《合作开采协议》,自称在贵州和一个叫严春益的人合伙开矿,预期收益可观,并建议被告投资20万元和严春益合作,以便大家在贵州彼此有个照应。合作是被告与严春益合作,被告当即告诉原告,自己和严春益不熟,也没有资金投资,原告讲,可以介绍被告和严春益认识,促成双方合作,如果没有钱,也可以借20万元给被告投资,等赚了钱后归还,碍于原、被告之间的亲戚关系,被告同意向原告借款20万元投资开矿,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后来,由于投资风险太大,况且原告也没有促成被告和严春益达成合作协议,原告也就没有把20万元支付给贵州的严春益,同时,原告也没有将20万元借款交付给被告。事后,被告一直要求原告退还借条,但原告以种种理由不退还借条。被告苟显全为支持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合作开采合同一份、2013年4月2日收条一份,证明被告借款的背景和理由。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合作开采合同,真实性认可,但是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有合作开采关系,合同是原告与严春益所签;对于借条,真实性认可,被告确实在原告拟好的借条上签字,但是借款并未交付;对于信用社贷款借据,真实性认可,但是只能证明款是原告所贷,与被告无关;关于收条两张以及信用社转账凭证的真实性认可,但是与被告无关,都是原告履行合同情况,与本案无关;对身份信息,不予质证。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为,被告的证据恰好证明了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真实性均予以认可,且与本案具有一定关联性,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身份信息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与原告提供的相一致,能相互印证,具有真实合法性,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日,王华林(乙方)与案外人严春益(甲方)签订了《合作开采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因甲方资金短缺,特邀请乙方投资合作开采甲方所有凯里市炉山镇苦李井铝土矿山;乙方注入人民币肆拾万元整,签订本协议后当日注入贰拾万元至甲方提供的银行卡账户上,余款一周内再次注入;乙方注入资金后,于2013年6月10日前,甲方需返回乙方约定所得人民币肆拾捌万元整;甲方另需保障乙方于2013年12月31日前获得壹佰贰拾万元整的投资回报;双方还约定有其他内容。签订合同后,王华林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严春益人民币共40万元,严春益分别于2013年4月2日和2013年4月15日出具收条两份,分别载明收到王华林投资开采凯里炉山镇苦李井铝土矿山费用20万元。2013年4月11日,苟显全向王华林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王华林现金200000元正,大写贰拾万元正”,苟显全在借款人处签名。庭审中,被告认可《合作开采合同》中载明的48万元,有五个人参与分成,被告占16%,原告要多分点,剩下的由其他3个人分。矿山实际未盈利,也没有分过钱,关于投资款,原、被告双方都去找过严春益催收。本院认为,本案中,虽然《合作开采合同》系原告王华林与严春益签订,但从庭审中被告的陈述占股情况,并结合被告提交作为证据的《合作开采合同》及其中一张收条的复印件来看,被告对合作开矿的事实是知晓同意的,实际属于合伙人之一,原告主张双方实际属于合伙关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主张其中转款给严春益的20万元,系被告的投资,有借条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从本案的情况来看,借条中载明的借款20万元实际为被告的合伙投资款,虽然没有直接交付被告苟显全,但该借款已作为投资款实际交付严春益,系被告对借款用途、交付对象的支配,且被告以借条的形式向原告确认该20万元为借款,上述行为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应认定双方借贷关系合法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的规定,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2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为了保护合法的借贷关系,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苟显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华林借款2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苟显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正刚人民陪审员 杨万辉人民陪审员 陈 琼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默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