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张中民一终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田绪心与陈良清、陈生顺健康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张家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田绪心,陈良清,陈生顺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中民一终字第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田绪心,女,l955年4月28日出生,土家族,小学文化,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良清,女,l940年6月7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委托代理人钟山,湖南风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陈生顺,男,l952年2月13日出生,土家族,小学文化,农民。上诉人田绪心因与被上诉人陈良清、原审被告陈生顺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于二○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作出的(2015)张定民一初字第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唐亚萍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尹立、郭辉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田绪心,被上诉人陈良清及其委托代理人钟山,原审被告陈生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陈生顺、田绪心与陈良清系邻居,双方因陈生顺、田绪心修建房屋之事一直有矛盾。2014年8月29日,陈良清手拿锄头到陈生顺、田绪心修建新房屋的工地上阻工,田绪心将陈良清的锄头抢到手后丢在一边,双方发生撕扭,田绪心用手脚对陈良清进行踢打,并将其从工地上拖到其屋前的公路上,导致陈良清倒在公路中间。过路司机发现后向公安部门报案,公安干警到现场后认为是民事纠纷,作出应作民事纠纷调解的处理意见。当日陈良清被他人送往张家界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7天,花医疗费3210.91元,同年9月4日又到张家界市人民医院治疗14天,花医疗费2698.59元。陈良清的伤经医院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2014年10月27日,陈良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田绪心、陈生顺赔偿其各种损失共计10071.56元。原判认为:田绪心与陈良清在撕扭的过程中,田绪心用手脚对陈良清进行踢打,致陈良清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使其身体受到损害,田绪心应承担民事责任。陈良清没有通过正当途径解决双方矛盾,而是手拿锄头到他人施工的地方阻工,导致双方发生撕扭而被致伤,陈良清对此也有过错,应承担一定的责任。综合全案,双方应承担的责任酌定为陈良清30%、田绪心70%。陈良清的经济损失认定:1、医疗费5909.50元(3210.91元+2698.59元=5909.5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14天×30元=420元),共计6329.50元。对于陈良清诉请的误工费,因陈良清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从事何种职业,同时其年龄偏高(74周岁),其要求赔偿误工费的理由不充分,应不予支持。对于陈生顺在本案中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因陈良清的伤是与田绪心撕扭时所致,而非陈生顺所致,同时陈良清也没有提供证据证实陈生顺在本次纠纷中有过错。因此,陈生顺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陈良清诉称其干农活从田绪清屋旁过路时被田绪心致伤,因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故不予采纳。综上,陈良清要求田绪心赔偿损失的部分理由成立,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田绪心赔偿原告陈良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4430.65元(6329.50元×70%=4430.65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陈生顺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三、驳回原告陈良清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l50元,原告陈良清承担45元,被告田绪心承担105元。宣判后,田绪心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判认定事实错误。(1)田绪心没有踢打陈良清,未与陈良清撕扭,也没有将陈良清拖到其屋前的公路上,陈良清倒在公路上是伪装之举。(2)陈良清的伤情不需住院治疗,其医疗费属于扩大的经济损失,不应认定。2、原判划分责任不当。本案的起因是陈良清的错误行为造成的,且陈良清诈伤扩大损失,原判认定陈良清只承担30%的责任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驳回陈良清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被上诉人陈良清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上诉人田绪心向法庭提交一组证据:1、张家界市规划管理局永定分局的行政许可决定书;2、后坪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关于田绪心、陈良清纠纷调处一事的情况说明;3、田绪心在张家界市人民医院的门诊病历本及门诊收费收据;4、覃章夷等人的书面证言;5、陈良宏等三人的书面证言;6、袁昌平等人的书面证言;7、何廷再的书面证言;8、周绪军的书面证言;9、田友妹的书面证言;10、后坪林业站站长的证明。拟证明是陈良清的孙子打伤了田绪心,田绪心没有打陈良清,陈良清受伤与田绪心无关。被上诉人陈良清、原审被告陈生顺没有向法庭提交新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上诉人陈良清认为田绪心提交的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原审被告陈生顺对田绪心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田绪心提交的后坪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关于田绪心、陈良清纠纷调处一事的情况说明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该情况说明依法予以采纳;田绪心提交的其他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依法不予采纳。二审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9日张家界市公安局永定分局后坪派出所的《报警案件登记表》中认定,田绪心与陈良清的孙子田志鹏发生扭打,双方都有伤情,后田绪心将陈良清拖到她家门前的公路上。该登记表未确认田绪心踢打陈良清。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犯公民健康权的,侵权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侵权人对侵害结果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应当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后坪派出所的《报警案件登记表》认定田绪心将陈良清拖到其家门前的公路上,各方当事人对该登记表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且田绪心一审庭审中亦自认其将陈良清拖到公路上,结合张家界市人民医院对陈良清的诊断记录,原判决认定田绪心的行为致陈良清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并无不当。田绪心未提交足以推翻其自认的证据,故其主张未拖动陈良清,陈良清受伤与其无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张家界市人民医院对陈良清的诊疗行为主要是针对陈良清的损害后果进行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的规定,田绪心主张该诊疗行为属于扩大的经济损失,但其并未申请对该诊疗行为进行必要性、合理性的法医学鉴定,亦未提交其他足以证明其主张的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其主张陈良清的诊疗行为是非必要的、不合理的,属于扩大损失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后坪派出所的《报警案件登记表》仅确认了田绪心对陈良清的拖拽行为,未确认田绪心踢打陈良清,陈良清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田绪心对其实施了踢打的行为。且本案的发生是源于陈良清到陈生顺、田绪清修建房屋的工地上阻工,继而与田绪心发生冲突以致陈良清受伤,故陈良清对本案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较大过错,应当减轻侵权人田绪心的责任。综合考虑本案的客观事实及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田绪心与陈良清各自承担50%的责任为宜,即田绪心应当赔偿陈良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3164.75元(6329.50元×50%)。综上,田绪心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对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判决认定的部分事实错误,处理结果部分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2015)张定民一初字第65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田绪心赔偿被上诉人陈良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3164.75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被上诉人陈良清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上诉人陈良清对陈生顺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0元,上诉人田绪心承担75元,被上诉人陈良清承担7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田绪心承担150元,被上诉人陈良清承担1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页无正文)审判长 唐亚萍审判员 尹 立审判员 郭 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石 青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