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铜中民一终字第10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钱龙与文桃、吴各英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铜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钱龙,文桃,吴各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铜中民一终字第1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钱龙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文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各英上诉人钱龙因与被上诉人文桃、吴各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2014)碧民初字第6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钱龙与吴各英曾经是夫妻关系,2013年5月10日,吴各英与钱龙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离婚手续。2013年3月21日,吴各英因经商缺少资金于从文桃处借款人民币26700元(以下金额均为人民币),并约定利息3300元,同日吴各英出具了一张30000元的借条给文桃。2013年5月6日,吴各英向文桃借款36100元,2013年5月25日,吴各英向文桃借款48500元,在该两次借款中,文桃、吴各英共约定利息共5400元。2013年5月25日,吴各英对该两次借款出具了一张90000的借条给文桃。2014年5月12日,文桃诉至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吴各英、钱龙偿还借款120000元;诉讼费由吴各英、钱龙承担。原审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文桃提交的银行客服交易查询记录以及吴各英出具的借条,还有庭审中查明的事实,客观反映出文桃与吴各英之间借贷关系成立。文桃要求吴各英偿还120000元(本金及利息),经审查,该要求的利息计算方法,从各次实际借款之日起至今,核算利率,均没有超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应予以支持。本案中,文桃还主张钱龙应对吴各英向其借的款项有偿还义务,并向法院提交了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证明2013年3月21日,文桃向吴各英提供借款26700元与2013年5月6日向吴各英提供借款36100元,两笔债务是在吴各英、钱龙婚姻存续期间发生的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之规定。钱龙对该两笔债务共计62800元及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承担连带责任。吴各英于2013年5月25日向文桃借款48500元,是在吴各英、钱龙离婚之后,吴各英向文桃借的款项,应属于吴各英的个人债务。2013年5月6日的借款36100元与2013年5月25日的借款48500元,是共同出具的一张借条,共同约定的利息,故应按实际借款金额。酌情认定吴各英2013年5月6日向文桃借款36100元的利息为2300元、2013年5月25日,吴各英向文桃借款48500元的利息为3100元。综上,吴各英、钱龙应共同偿还文桃本金及利息共计68400元。吴各英单独偿还文桃本金及利息516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最高人民法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由吴各英与钱龙连带偿还文桃借款本金人民币62800元,利息人民币5600元,共计人民币68400元;二、由吴各英偿还文桃借款本金人民币48500元,利息人民币3100元,共计人民币51600元。诉讼费已减半收取人民币1350元,由吴各英承担。前述有履行内容的款项,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宣判后,钱龙不服提起上诉称,原判判令上诉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吴各英在文桃处所借款项为高利贷(5分利息)。吴各英与上诉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整日不务正业,虽然也曾经商,但背着上诉人参与并沉迷于赌博,从而导致经商破产。吴各英在其亲朋好友中借高利贷用于赌博,当债主逼上门讨债时,上诉人才知道吴各英借高利贷达200万元。上诉人也曾规劝过吴各英,但其执迷不悟。2013年5月10日与上诉人离婚。吴各英在文桃处所借债务并非用于家庭生活,而是用于赌博。依法应由吴各英个人承担。请求撤销(2014)碧民初字第612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改判吴各英偿还相应的债务;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文桃二审答辩称,1、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应予维持。2、钱龙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钱龙上诉称吴各英借钱赌博与事实不符,吴各英当初借钱是用于经商,与钱龙在上诉状中陈述的吴各英曾经经商的事实相印证。钱龙关于借款是高利贷的事实也不成立。原判经审查认定利息未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不存在高利贷问题。3、钱龙与吴各英离婚以及本次上诉是为了逃避债务,侵害答辩人的权益。钱龙与吴各英在一审时不出庭、不提交证据,也不答辩,对案件置之不理。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吴各英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举债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即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外举债原则上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除非夫妻另一方举证证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除外情形(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本案中,应由钱龙举证证明其与吴各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存在夫妻约定财产制并且文桃知晓该约定,钱龙对此没有举证证明,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钱龙关于吴各英所借债务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钱龙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10元,由钱龙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永琴审 判 员 罗会君代理审判员 谢稼祥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谭慧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