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余商初字第68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杭州泰富龙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与瑞安市晶华装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泰富龙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瑞安市晶华装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余商初字第683号原告:杭州泰富龙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钟松青。委托代理人:叶一妙、俞玲。被告:瑞安市晶华装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姜祥华。委托代理人:陈信。原告杭州泰富龙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富龙公司)为与被告瑞安市晶华装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晶华装潢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郁军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泰富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一妙、被告晶华装潢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姜祥华、委托代理人陈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泰富龙公司起诉称:2012年11月27日,泰富龙公司与晶华装潢公司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约定泰富龙公司向晶华装潢公司的温莎郡项目长期供应外墙耐水腻子,双方约定的结算方式为验收后10天内支付。合同签订后,泰富龙公司即按照合同约定向晶华装潢公司指定的交货地点交付产品,截止2013年11月30日,泰富龙公司供货产品总额324863元。但截止目前,晶华装潢公司仅仅支付了239700元货款,尚欠泰富龙公司85163元未付。泰富龙公司多次向晶华装潢公司催讨均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晶华装潢公司支付原告泰富龙公司剩余货款85163元;二、被告晶华装潢公司立即支付逾期利息6453.72元(自2013年12月11日暂算至2015年3月17日,实际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计算);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晶华装潢公司承担。庭审后,原告泰富龙公司变更第一、二项诉讼请求为:一、被告晶华装潢公司支付原告泰富龙公司剩余货款80588元;二、被告晶华装潢公司立即支付逾期利息6107.02元(自2013年12月11日暂算至2015年3月17日,实际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计算)。原告泰富龙公司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用以证明泰富龙公司与晶华装潢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2.送货单三十七份,用以证明泰富龙公司向晶华装潢公司按约交付货物,送货总额共计320288元的事实。被告晶华装潢公司答辩称:泰富龙公司提供的产品有质量问题,根据双方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第五条约定:“压货50吨,验收后10天内支付”,因此50吨货款需等工地完工且无质量问题再支付,现发现白腻子有质量问题,应扣除50吨白腻子即共计5.1万元货款;编号为0012107、0012227的两份送货单上的底漆和编号为0011292的送货单上的腻子增强剂是因为泰富龙公司的产品质量有问题而免费送给晶华装潢公司的,因此相应金额不应计算在货款内。被告晶华装潢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客户订货单一份,用以证明泰富龙公司提供的产品有质量问题,故底漆是在泰富龙公司产品出现质量问题后免费提供给晶华装潢公司使用的事实;2.《瑞城花园三期外墙涂料施工后腻子起皮问题及处理意见》一份(系打印件),用以证明因泰富龙公司提供的产品有质量问题,故晶华装潢公司用邮件告知泰富龙公司,泰富龙公司提出整改方案的事实;3.《关于温莎郡外墙保温砂浆系统与涂料系统间出现脱层现象的分析及处理意见报告》一份(系打印件),用以证明泰富龙公司通过QQ认可产品有质量问题的事实;4.现场照片八张(系复印件),用以证明泰富龙公司提供的腻子开裂起皮,有质量问题的事实。对原告泰富龙公司提交的证据,被告晶华装潢公司质证如下:证据1,三性均无异议;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底漆是泰富龙公司送给晶华装潢公司的,编号为00112922送货单中的腻子增强剂是因为泰富龙公司提供的腻子有质量问题送给晶华装潢公司的,关于腻子增强剂双方之间并无订单。对被告晶华装潢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泰富龙公司质证如下:证据1,对三性均有异议,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从该客户订货单可以看出晶华装潢公司向泰富龙公司订过底漆;证据2-3,对三性均有异议,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是晶华装潢公司单方提供的,没有加盖泰富龙公司印章;证据4,对三性均有异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无法判断照片的拍摄时间、地点,不能达到晶华装潢公司的证明目的。根据以上质证意见,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泰富龙公司提供的证据:证据1-2,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被告晶华装潢公司提供的证据:证据1-4,未经泰富龙公司签章确认,且晶华装潢公司未提交其他证据佐证与本案的关联,故本院不予认定。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11月27日,泰富龙公司为供方、晶华装潢公司为需方签订编号为TFL20121127-1的《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因需方建设余杭区东西大道温莎郡项目需要,向供方购买外墙耐水腻子,产品型号为R,产品品牌为泰富龙,其中白色外墙耐水腻子单价为1020元/吨,灰色外墙耐水腻子单价为920元/吨,订货以需方订货传真形式加盖公章为准,供方安排生产发货;所供腻子产品符合国家JG/T157-2009标准;合同第二条关于质量技术标准约定“需方对产品质量有异议的,应在收货后7日内以书面方式向供方提出,逾期未提出异议的,视为供方所交付产品符合质量技术标准,若因供方产品本身原因造成质量和验收问题,由供方负责相应的损失”;交货地点为余杭区东西大道温莎郡瓯建工地,需方指定收货人为陈信;合同第五条关于结算方式约定“款到发货。压货50吨,验收后10天内支付。”合同还就双方其他权利义务做了约定。晶华装潢公司、泰富龙公司分别在该合同落款处签字盖章。合同签订后,泰富龙公司陆续向晶华装潢公司交付产品,除外墙耐水腻子外,还包括华德高渗透底漆(HDJ-017)15桶、腻子增强剂3公斤,其中腻子增强剂系泰富龙公司免费提供给晶华装潢公司使用,送货单均经晶华装潢公司员工陈信、张干红、谢作仁签字确认,截止2013年11月30日,泰富龙公司供货产品总额为320288元。截至目前,晶华装潢公司已支付货款239700元,尚欠泰富龙公司货款80588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泰富龙公司依约提供了货物,被告晶华装潢公司未按约支付全部货款,构成违约,理应承担支付所欠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民事责任。被告晶华装潢公司抗辩称依据《产品购销合同》第五条约定,50吨货款需等工地完工且无质量问题再支付,现发现原告泰富龙公司提供的白腻子存在质量问题,应从被告晶华装潢公司尚欠的货款中扣除相应货款5.1万元,但根据《产品购销合同》第五条所约定的结算方式,除其中50吨货物外,其余均应款到发货,而压货的50吨货物也应在验收后10天内支付货款,晶华装潢公司并无有效证据证明合同第五条约定的验收是指工程完工验收,故晶华装潢公司关于50吨货物的货款需在工地完工后付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同时晶华装潢公司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泰富龙公司供应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也未能证明其按照合同约定在收货后7日内以书面形式向原告泰富龙公司提出过质量异议,晶华装潢公司关于应扣除5.1万元货款的抗辩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晶华装潢公司抗辩称送货单上的底漆系原告泰富龙公司送给被告晶华装潢公司,底漆的货款应从原告泰富龙公司主张的货款中扣除,但被告晶华装潢公司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底漆系原告泰富龙公司免费提供给被告晶华装潢公司使用,且在编号为0012107的送货单上原告泰富龙公司就底漆价格注明“725元每桶,总价格6525元”而被告晶华装潢公司的员工谢作仁予以签字确认,因谢作仁此前多次代表被告晶华装潢公司确认收货,本院有理由相信谢作仁的签字可代表被告晶华装潢公司的意思表示,故该抗辩意见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现原告泰富龙公司主张底漆按照双方当时协商价格420元每桶计算,因该价格低于送货单上标注的725元每桶,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泰富龙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瑞安市晶华装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泰富龙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货款80588元;二、被告瑞安市晶华装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泰富龙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6107.02元(自2013年12月11日起暂计算至2015年3月17日,此后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以8058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另计)。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090元,减半收取1045元,由原告杭州泰富龙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负担61.5元,由被告瑞安市晶华装潢有限公司负担98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90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书面通知预交。代理审判员 郁军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斯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