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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丘民初字第39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陈徐辉诉丘北县富亿木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丘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丘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徐辉,丘北县富亿木业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丘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丘民初字第395号原告陈徐辉,男,1976年10月6日生。委托代理人黄新贵,广西中名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丘北县富亿木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车玉海,该公司总经理。原告陈徐辉与被告丘北县富亿木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彩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徐辉及委托代理人黄新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丘北县富亿木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徐辉诉称,被告根据自身业务经营需要,自2012年4月起至2013年6月止请原告为其从事经济木材育苗及苗种装袋工作,至2013年6月止拖欠原告育苗款及装袋款未能结清。后经原告多次催促,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8月进行核算,确认被告欠款182,634元,被告出具欠条后又未主动及时履行还款义务。现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欠款182,634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丘北县富亿木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合同书,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由原告为被告育苗及装袋的事实;3.结算单单据,证明经双方结算,被告欠款182,634元的事实;4.欠条,证明结算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的事实。被告丘北县富亿木业有限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未提供证据。根据庭审举证、认证,本院认为,对于原告提交的三组证据合法有效,能够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了《育苗合同》及《美国松苗购买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育苗、装袋出售给被告,被告应在拉完苗木后一个月内付清款项,后经结算,被告应付给原告的款项总额为182,634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丘北县富亿木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根据庭审举证、质证、认证及当事人陈述,本院依法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陈徐辉与被告丘北县富亿木业有限公司分别于2012年4月28日、2013年4月1日签订了《美国松苗购买合同》及《育苗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陈徐辉为被告培育苗木并装袋出售给被告,按装袋0.03元/个、移植苗0.03元/株计算,每完成100万工程数量结一次账,剩余款项在被告方运完苗木后一个月内付清。2014年8月24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育苗款171,634元、装袋款11,000元,共计182,634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载明被告欠原告育苗款171,634元、装袋款11,000元,共计182,634元。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欠款182,634元,并承担诉讼费。庭审中,原告陈徐辉认可在2015年春节前被告支付了5,000元欠款,现被告尚欠177,634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签订的《美国松苗购买合同》及《育苗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生效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了育苗工程,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相应款项,但被告在出具欠条后至原告起诉时一直未付清相应款项。庭审中,原告陈徐辉认可在2015年春节前被告支付了5,000元欠款。现被告尚欠原告177,634元。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丘北县富亿木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可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丘北县富亿木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徐辉欠款177,634元。案件受理费3,953元,减半收取计1,976.5元,由被告丘北县富亿木业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李彩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曾红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