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耒刑二初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谢某生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耒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耒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耒刑二初字第74号公诉机关耒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生,男,1988年9月3日出生于湖南省耒阳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8月29日被耒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经耒阳市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同日被监视居住。2015年4月14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耒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耒检公诉刑诉(2015)1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生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耒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盛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某生与黎某于2014年8月5日在耒阳市东鹿游泳馆停车场,盗窃被害人刘某摩托车1辆,价值5024元。该院认为,被告人谢某生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并建议对被告人谢某生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量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公诉机关为支持上述指控,当庭宣读并出示了如下证据:1、户籍证明、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指认照片、截图4张、现场方位示意图及照片、行驶证、抓获经过等书证;2、证人刘某青、梁某涛、黎某的证言;3、被害人刘某的陈述;4、被告人谢某生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7、辨认笔录、勘验笔录。被告人谢某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提出辩解意见,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5日18时许,被告人谢某生与黎某(因本案已不起诉)从耒阳市东鹿游泳馆出来准备回家,在东鹿游泳馆停场,两人发现黎某的摩托车后停放着被害人刘某的一辆女士豪爵摩托车没有拔钥匙,并且挡住了黎某摩托车的出路。被告人谢某生遂将该摩托车推开,用钥匙打开车锁,将摩托车盗走,并藏匿于自己家中。耒阳市价格认定中心鉴定意见为:被盗摩托车价值5024元。案发后,被盗摩托车已追回并发还给刘某。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谢某生及同案人黎某的供述,证实他俩人在东鹿游泳馆停场将被一辆女士豪爵摩托车盗走的事实。2、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实他停放在东鹿游泳馆停车场的一辆女士豪爵摩托车被盗走的事实。3、现场指认照片、截图,证实被告人谢某生作案地点及现场概况。4、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实被告人谢某生盗窃的一辆女士豪爵摩托己追缴,并由被害人刘某的父亲刘某青领回。5、耒阳市价格认证中心(2014)382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告人谢某生盗窃女士豪爵摩托车的价值5024元。6、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谢某生系抓获归案。7、户籍资料信息,证实被告人谢某生的基本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己构成了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某生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谢某生如实交待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所述,对被告人谢某生从轻处罚。因此,对被告人谢某生提出从轻判处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参考耒阳市司法局社区矫正调查评估意见,对被告人谢某生适用缓刑对其居住社区不会造成不良影响,对被告人谢某生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某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郑梓元人民陪审员 曾 强人民陪审员 匡 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黄 婷附:法律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