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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江宁禄执字第40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王鹏飞与被执行人陈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鹏飞,陈亮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江宁禄执字第408号申请执行人王鹏飞,男,1990年12月13日生,汉族。被执行人陈亮,男,1980年10月14日生,汉族。王鹏飞与陈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3日作出的(2014)江宁禄民初字第81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告陈亮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王鹏飞借款16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16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9月2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陈亮负担。判决书生效后,因陈亮未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王鹏飞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陈亮现下落不明。本院依法查询被执行人陈亮银行存款记录,未发现其有可供执行银行存款,其名下亦无车辆、房产登记记录。另本院已将被执行人陈亮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向申请执行人王鹏飞告知执行情况,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陈亮下落及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其下落及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陈亮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王鹏飞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下落及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以终结,申请执行人王鹏飞亦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江宁禄民初字第81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陈亮下落及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王鹏飞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执 行 长  成 林执 行 员  朱 斌执 行 员  张雨青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见习书记员  潘 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