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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仑梅商初字第10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吴甫兰与王盛亚、张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甫兰,王盛亚,张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仑梅商初字第105号原告:吴甫兰。被告:王盛亚。被告:张斌。原告吴甫兰与被告王盛亚、张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受理。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作出财产保全裁定,该裁定已执行。本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甫兰、被告王盛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甫兰起诉称:2015年1月28日,两被告以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42万元,并出具借条2份,约定月利息2分,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28日起至2016年3月27日。被告王盛亚自愿以其名下的位于宁波市北仑区霞浦街道泰东河路336号1幢336号商业用房提供抵押,双方签订抵押借款合同并经宁波市明洲公证处公证。因两被告未按约支付利息超过三个月,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可提前要求两被告还本付息。现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42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1月28日起按月利息2分计算至清偿之日的利息;原告就被告王盛亚名下的位于宁波市北仑区霞浦街道泰东河路336号1幢336号商业用房及土地使用权依法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两被告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拍卖费、保全费、执行费等)。原告吴甫兰向本院提供了借条、汇款凭证、公证书等证据以证明上述事实。被告王盛亚承认借款事实。被告张斌未答辩,亦未有证据提交本院。经审理,原告吴甫兰提供的借条、汇款凭证、公证书均系原件,且证据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据此,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被告王盛亚与被告张斌于2009年结婚。2015年1月28日,两被告以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40万元,并出具借条,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28日起至2016年3月27日,月利息2%,如逾期三个月未付利息,债权人可以要求提前还本付息。同日,被告王盛亚与原告签订抵押借款合同并经宁波市明洲公证处公证,约定:乙方(即被告王盛亚,下同)为其向甲方(即原告,下同)的50万元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将其所有的坐落于宁波市北仑区霞浦街道泰东河路336号1幢336号商业用房中因借款人民币45万而抵押给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和因借款人民币75万元而抵押给虞朝阳的余额部分再次抵押给甲方;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为14个月,预计自2015年1月28日至2016年3月27日,实际借款起始日期以借款实际交付日为准,乙方所欠债务的有效凭证以乙方出具的借条为准;借款月利率2%;抵押担保的范围为合同项下全部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各类诉讼费、拍卖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以及其他的合理费用)。2015年1月29日,原告与被告王盛亚双方就上述房屋办理了抵押他项权证。当日,原告将40万元通过银行转账汇至被告王盛亚账户。被告王盛亚向原告另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其借到原告2万元,月利率2.5分。当天,原告向被告王盛亚交付1万元,被告王盛亚支付原告利息5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两被告向原告借款40万元后,未按约定支付利息已超过三个月,原告要求两被告提前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两被告在借条中约定的利率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保护,借款利息应自借款交付之日起算。关于被告王盛亚向原告的2万元借款,根据已查明事实,原告仅交付1万元,且被告王盛亚当即支付500元利息,故借款金额应认定为9500元;该笔借款虽发生在被告王盛亚、张斌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在借款当天被告张斌在另一笔40万元借款的借条上签字,而在该笔借款的借条上未签字,且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王盛亚的该笔负债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故该笔借款难以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张斌归还该笔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按月利率2%计算该笔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对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借款应自交付之日计付利息。被告王盛亚以其名下的商业用房为50万借款与原告签订借款抵押合同,但根据约定的借款期限、月利率等内容与原告和两被告之间的40万元借款的借条相对应,与原告主张的2万元借款的借条未对应,故本院认定该抵押合同的主合同债务系40万元借款及利息,不包括另一笔借款,原告要求就抵押物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和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在抵押范围内予以支持。被告张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盛亚、张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吴甫兰借款40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1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清偿之日的利息;二、被告王盛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日归还原告吴甫兰借款9500元,并支付自2015年1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清偿之日的利息;三、原告吴甫兰有权就被告王盛亚、张斌所欠上述40万元借款及利息拍卖、变卖被告王盛亚所有的坐落于宁波市北仑区霞浦泰东河路336号1幢336号商用房所得价款按抵押顺序受偿;四、驳回原告吴甫兰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7450元,减半收取3725元,保全费2620元,合计6345元,由被告王盛亚、张斌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鞠云翔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张晓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