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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刑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黄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荫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荫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嘉荫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刑初字第23号公诉机关嘉荫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2014年10月11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嘉荫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嘉荫县人民检察院以涉嫌交通肇事罪批准逮捕,当日由嘉荫县公安局执行,同年10月30日由嘉荫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嘉荫县人民检察院以黑嘉检诉刑诉〔2015〕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进行审理。嘉荫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庆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0日22时许,被告人黄某某无证驾驶无牌照金马牌254型四轮拖拉机(后牵引挂车载有黄豆),沿311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269公里加250米处(嘉荫县乌云镇旧城村附近)时,与相向行驶的嘉荫县常胜乡常家村居民被害人姜某某(男,39岁)驾驶的解放牌面包车(黑F931**)相撞,致姜某某死亡、乘车被害人王某某、李某某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黄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尸检鉴定:被害人姜有林符合颅脑损伤死亡。经法医鉴定:王某某外伤致左侧胸腔积液致左肺萎缩在50%以上为轻伤一级;左股骨干闭合性骨折为轻伤二级;右侧面颊穿孔创为轻伤二级;损伤致左下肢功能丧失10%以上为十级伤残。案发后,被告人黄某某在事故现��报案后被公安机关传唤。另查明,被告人黄某某与被害人姜某某的亲属达成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人民币255000.00元(已履行);与被害人王某某达成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人民币90000.00元(部分履行);与被害人李某某达成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人民币5000.00元(已履行)。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供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书证受案登记表、被告人黄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详情、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害人姜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事故车辆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嘉荫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人黄某某、张某、张某某证言;被害人王某某、李某某陈述;被告人黄某某供述;伊春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伊春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尸体检验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被告人黄某某在庭审中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犯罪事实无异议,并当庭认罪。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检察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依法成立。被告人黄某某在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备自首情节。鉴于被告人黄某某当庭认罪,案发后积极对被害人进行经济赔偿,并得到被害人亲属原谅等情节,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一款、第七十二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5月25日起至2016年5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郭庆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徐鹏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