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一初字第0079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原告杨元新诉被告刘仁水、滁州市康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元新,刘仁水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长民一初字第00793号原告:杨元新,男,1975年5月4日生。委托代理人:黄奎,安徽金的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祥,安徽金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仁水,男,1974年4月3日生。委托代理人:张长明,滁州市南谯区腰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滁州市康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海啸,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礼长,滁州市康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职工。本院在审理原告杨元新诉被告刘仁水、滁州市康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中,原告杨元新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杨元新的撤诉申请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杨元新撤回对被告刘仁水、滁州市康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原告杨元新承担。审判员 周健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梁伟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