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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中法刑执字第48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王东民犯合同诈骗罪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东民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东中法刑执字第485号罪犯王东民,男,现在广东省东莞监狱服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19日作出(2011)深中法刑二初字第17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东民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80万元。宣判后,被告人王东民不服,提出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11年10月31日作出(2011)粤高法刑二终字第240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交付执行。因罪犯王东民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本院于2013年8月23日以(2013)东中法刑执字第1731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刑期一年。刑期执行至2016年7月6日。执行机关广东省东莞监狱于2015年3月23日以罪犯王东民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并于2015年3月27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开庭审理。本院于审理期间依法延长本案的审理期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王东民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东莞监狱以罪犯王东民在2013年6月1日至2015年1月31日考核期内共获得嘉奖20次,2013年12月、2014年6月、2014年12月共获得表扬3次,2014年3月获得记功奖励1次,2014年6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为罪犯王东民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向本院提请减刑。其中,2014年3月获得记功奖励1次是因参加广东省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取得4科结业证书,分别是国际商法、国际贸易、商务英语翻译、金融市场学。罪犯王东民在庭审中陈述,其在国内取得硕士学位,攻读的是国际金融专业,在美国取得博士学位,攻读的是政治经济与公共政策专业;其在监区参加自学考试学习的科目,与其之前学历有一定关系,仍需重新学习参加考试。该犯在服刑期间,先后于2013年6月24日、2014年9月10日、2014年12月19日分别向本院缴纳了罚金人民币5000元、1万元、8000元,合计23000元。根据罪犯收支明细表,该犯2013年6月6日至2015年1月19日期间共花费16630.14元,月均消费831.51元,经济账户余额2031.93元。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改造实绩材料、广东省没收、收缴、追缴财物收据、罪犯收支明细表、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证实。本院认为,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罪犯王东民在本考核期内所获得的20次嘉奖,2013年12月、2014年6月、2014年12月共获得的3次表扬符合广东省监狱管理局制订的《罪犯考核奖罚规定》(试行)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该犯2014年1月因参加广东省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取得4科结业证书所获得的记功,本院认为,该犯在硕士、博士阶段攻读的专业与其在监区内自学考试通过的科目存在一定关联,其较易通过此次四科自学考试。故,本院对此记功及依据此记功获得的2014年6月的改造积极分子奖励不予确认。综合罪犯的原判情况、服刑期间的表现及财产刑履行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东民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15年10月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何小玲代理审判员  陈彩玲人民陪审员  理阳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叶敏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