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民初字第97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周某与刘某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甲,刘某
案由
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初字第973号原告周某甲,农民。法定代理人周某乙。委托代理人万胜国,昌黎县阳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刘柱,河北路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某甲与被告刘某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康洪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万胜国、被告刘某、委托代理人刘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甲诉称,我的父亲周某乙与被告刘某于2013年7月16日离婚。双方约定我随周某乙生活,被告每月负担抚养费500元,于每月月初给付至我18周岁止。但被告只给我了1个月的抚养费。因此起诉至贵院请求判令被告刘某给付抚养费,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某辩称,原告说的结婚生子以及离婚的情况都属实。2014年11月给了当年10月份的抚养费。当时打工有点收入,500元的抚养费是原告的父亲说的,因为着急离婚就答应了。周某乙出国期间,从2013年7月16日到2014年9月8日我在他那照顾原告1年多。我要求从2014年9月8日开始支付抚养费。我于2015年4月18日再婚,因为身体原因没有打工,没有了经济来源,加上需要赡养父母,故没有能力支付500元的抚养费,请法庭酌情裁定。原告周某甲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离婚协议书1份。本案原告周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周某乙与被告刘某于2013年7月16日在昌黎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协议离婚,达成如下协议: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因婚后感情不和,经双方协商同意离婚,并达成如下协议:一、双方自愿离婚。二、婚后生育一子,取名周某甲(2010年8月30日生人),孩子由男方直接抚养,女方每月月初5日前给付孩子抚养费用伍佰元人民币(500元),至孩子年满18周岁止;女方可以看望孩子。三、婚后无共同财产。四、婚后债务全部由男方偿还。五、婚后无共同债权……经庭审质证,被告刘某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刘某为支持其抗辩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户口本1份。载明昌黎县新集镇大周庄村村民周某丙系本案被告刘某之母。周某丙于1950年1月13日出生。以此证明周某丙是被告刘某的被赡养人。2、结婚证1份。载明:周某丙与李志政于××××年××月××日在昌黎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以此证明李志政为被告刘某的被赡养人。3、申请证人周某丙出庭作证,证词如下:证明我女儿在周某乙家过一年。我女儿是9月份家来的(方言:回家的意思)。她婆婆有病,我给周某乙看孩子。我女儿是协议离婚,净身出户。离婚时我闺女给孩子500元钱。离完婚,周某乙出国走了,(临走)我还叫他吃饭。周某乙出国每月给他母亲邮2000元钱,一分钱也没有给我女儿。我伺候闺女这么大,没有给我钱,还给孩子钱?……我胃病、风湿病,经常吃药。我和老伴指望着被告赡养。经庭审质证,原告委托代理人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不能证明周某丙只有被告一个女儿。对周某丙的证言有异议。证人是被告刘某的亲属。原告一直由其爷爷奶奶照顾。被告刘某没有其他证据进行佐证。即使被告刘某在周某乙家居住1年,也不等于照顾了孩子。本院审核认为,证据1、2虽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但与本案无关联,故本院不予采纳。证据3的证人周某丙系被告刘某之母,证人证言缺乏客观真实性且无其他证据佐证,故本院不予采纳。经审理查明,原告周某甲系周某乙与被告刘某之子。周某乙与被告刘某于2013年7月16日在昌黎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协议离婚。双方约定:一、双方自愿离婚。二、婚后生育一子,取名周某甲(2010年8月30日生人),孩子由周某乙直接抚养,被告刘某于每月月初5日前给付周某甲抚养费用人民币500元,至其年满18周岁止;被告刘某可以看望周某甲。三、婚后无共同财产。四、婚后债务全部由周某乙偿还。五、婚后无共同债权……周某乙与被告刘某离婚后,被告刘某于2014年11月份给付原告周某甲10月份的抚养费500元。本院认为,被告刘某与周某乙离婚后作为未直接抚养原告周某甲的一方依法有义务承担全部或者部分抚养费义务。被告刘某与周某乙在离婚协议中对原告周某甲的抚养费给付数额及给付期限的约定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故应诚信遵守。被告刘某从离婚至今被扶养人范围未发生变化,亦未举证证明其经济状况发生重大变化,故本院对其降低抚养费给付数额的抗辩意见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给付原告周某甲2015年6月30日之前的抚养费11000元(2013年8月至2015年6月共计22个月,每月抚养费500元,共计11500元,扣减已支付的500元,计11000元)。二、被告刘某自2015年7月份始于每月5日前给付原告周某甲抚养费500元至其18周岁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康洪滨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田敬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