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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盐执民字第6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陶金明与赵永伟、肖玲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执行

当事人

陶金明,赵永伟,肖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嘉盐执民字第679号申请执行人陶金明。被执行人赵永伟。被执行人肖玲。本院在执行陶金明与赵永伟、肖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查明,被执行人赵永伟、肖玲无银行存款、车辆及房产登记信息。现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且被执行人已履行了第一期付款义务63000元。本案申请执行标的为210210元,执行到位金额为63000元。现申请人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因此,权利人陶金明向本院申请对本案终结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本院(2015)嘉盐执民字第679号案终结执行。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朱全林审 判 员  许云峰代理审判员  王麒权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汤奕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