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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梅蕉法民二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蕉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刘芳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蕉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蕉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蕉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刘芳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蕉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梅蕉法民二初字第6号原告蕉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何镇新,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钟健锋,该社文福信用社客户经理。被告刘芳玉,女,1963年7月19日出生,汉族,广东省蕉岭县。委托代理人赖家禄,广东嘉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蕉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刘芳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1日、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钟健锋,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赖家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蕉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刘芳玉于1999年1月1日与原告蕉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文福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合同号:10019995302455597,借款合同金额35000元,用于运输,合同于1999年12月24日到期。至2014年12月19日止,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5000元,利息65948.33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刘芳玉一直以逃避方式消极对待还款义务,违反借款合同的约定,经我社工作人员多次催收无效后,为确保国家财产安全及金融秩序的稳定,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刘芳玉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5000元,利息65948.33元(利息计至2014年12月19日,2014年12月19日起至还清本金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另计),本息合计人民币100948.33元;2、判令被告刘芳玉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刘芳玉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2、贷款借据原件,证明被告借款的时间、金额;3、借款合同原件,证明该借款合同由原、被告双方签订,被告向原告借款并约定具体事宜的事实;4、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原件,证明借款时效性;5、利息清单复印件,证明利息金额。被告刘芳玉辩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1、被告没有在信社贷款,也没有使用过这笔款项;2、被告没有在贷款合同上签名,具体是谁签名的不清楚;3、贷款方经办人刘良平是本案的利害关系人,我们申请其出庭作证,而且其现在被公安机关通缉;4、签名不是刘芳玉签的,我方请求法庭进行笔迹鉴定。被告为其答辩未向本院提供相关的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交的《信用借款合同》显示,1999年1月1日被告刘芳玉与原告蕉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的(原)红星信用社签订《信用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35000元,用于运输转贷,利率按月息7.455‰计算,借款期限至1999年12月24日止。该借款合同上借款方经办人处显示为刘芳玉、张永城(两人为夫妻关系,后张永城于2014年4月9日死亡),贷款方经办人处显示为刘良平,贷款单位及负责人处无盖公章、无签名。原告提交的《信用社贷款借据》上显示,原告蕉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的(原)红星分社于1998年12月24日发放贷款,借款人处签名显示为刘芳玉、张永城,在2008年7月10日、2010年9月7日、2012年9月6日、2012年12月10日的催收通知书上借款人处签名显示为刘芳玉、张永城,张永城所盖手指模,刘芳玉未盖手指摸,2009年4月16日的催收通知书上无被告刘芳玉的签名及指模,仅为张永城的签名及所盖手指摸。原告起诉认为1999年1月1日与被告刘芳玉签订的《信用借款合同》及《信用社贷款借据》是属实的,借款合同及借据上刘芳玉的签名及手指摸均为被告刘芳玉所签、所盖。但被告刘芳玉认为,其从未向原告蕉岭县信用合作联社借过、收到过或使用过该笔借款,不清楚该笔借款的具体情况,认为借款合同、贷款借据、催收通知书上的“刘芳玉”的签名及指模都不是其本人所签、所盖,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015年1月21日庭审中,被告向本院提出对刘芳玉的指模及笔迹进行鉴定的申请,并当庭提交了申请书,在2015年1月30日本院对被告所作的询问笔录中,被告认为:对于相关法律责任承担我方无异议,对于费用承担问题,则由我方预交,若鉴定笔迹及指模确为刘芳玉所写、所盖,则由被告刘芳玉承担该笔费用,若非为刘芳玉所写、所盖,则由原告承担相关费用。原告对被告提出该鉴定申请表示无异议,在2015年1月22日本院对原告所作的询问笔录中,原告认为:对于相关法律责任承担我方亦无异议,对于费用承担问题,则由申请方预交,若鉴定笔迹及指模确为刘芳玉所写、所盖,则由被告刘芳玉承担该笔费用,若非为刘芳玉所写、所盖,我方愿意承担相关费用。后被告刘芳玉预交了相关的鉴定费用,经原、被告双方共同委托本院选定的笔迹及指模鉴定机构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4月22日作出对“刘芳玉”笔迹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检材1999年1月1日《信用借款合同》落款借款方经办人处“刘芳玉”签名与刘芳玉签名样本倾向不是出自同一人的笔迹。对被告刘芳玉提出的指模鉴定申请,司法鉴定机构认为:检材中“刘芳玉”签名处指纹纹线不清,细节特征不稳定、数量少,不具备鉴定条件。后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进行第二次开庭,庭审中,原、被告对“刘芳玉”笔迹鉴定的司法鉴定意见认定结果表示无异议,对于指模鉴定缺乏鉴定条件,原、被告双方亦未再提出鉴定申请。以上事实,有经过双方质证的相关证据,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借款是否属实?该借款是否由被告刘芳玉所借?借款合同、借据、催收通知书上的“刘芳玉”的签名及指模是否为刘芳玉本人所签、所盖?庭审中,由于原、被告双方对“刘芳玉”的签名和指模是否为其本人所签、所盖存在较大的争议,故被告提出对“刘芳玉”的签名及指模进行鉴定,原告对此申请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准许。2015年4月22日,经原、被告双方共同委托本院选定的笔迹及指模鉴定机构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结论认定该笔借款中刘芳玉的签名不是刘芳玉本人所签,庭审中,原告对此表示没有异议。但对于刘芳玉指模的鉴定,由于指纹纹线不清等原因造成不具备鉴定条件,被告对此表示无异议,原告在规定的期限内亦未再提出鉴定的申请。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主张1999年1月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款35000元的《信用借款合同》是被告刘芳玉本人所签及所盖指模,被告刘芳玉以不是由其本人签名及所盖指模为由,拒绝承认向原告借款本金35000元,经过司法鉴定机构鉴定,认定借款合同上签名不是刘芳玉本人所签,故原告主张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5000元及利息65948.33元(计算至2014年12月19日,以后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另计)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蕉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19元,减半收取为1159元,鉴定费用4040元,共计5199元,由原告蕉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罗金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