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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开民初字第89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王会成与胡兆辉、胡业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会成,胡兆辉,胡业杰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开民初字第897号原告王会成,男,汉族,1979年7月8日生。委托代理人沈辉、李梓,江苏律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兆辉,男,汉族,1965年5月2日生。被告胡业杰,男,汉族,1980年5月3日生。以上两被告委托代理人杨金国,淮安市淮安区宋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会成与被告胡兆辉、胡业杰、江苏中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淮安分公司(以下简称中昱淮安分公司),江苏中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昱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中昱淮安分公司及中昱公司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原告王会成及委托代理人沈辉,两被告委托代理人杨金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会成诉称,中昱淮安分公司及中昱公司为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嘉兴路安置小区的承建方,其承包工程后,将工程中1-1、1-3、1-4三幢房屋转包给胡兆辉、胡业杰施工。该两被将上述工程中的空调栏杆、百页窗、楼梯、防盗窗等工程分包给原告建设。现该工程早已完工并交付使用,被告书面确认原告所做工程为167000元。但其工程款分文未付,原告多次索要无果。现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67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起诉之日算至实际给付之日),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胡兆辉辩称,原告主张的工程欠款与我无关,我不是工程的承包人或分包人。原告的材料不是由我接收和使用,工程材料已全部用于中昱公司承建的工程上。因此,工程款应由中昱公司承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请。被告胡业杰辩称,我虽然是中昱公司承包该工程的分包人,但至今中昱公司还未与我结算工程款,该公司还欠我工程款。原告的材料已全部用于中昱公司所承包的工程中,因此该工程款应该由中昱公司承担。请求驳回对我的诉请。经审理查明,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嘉兴路安置小区一标段项目工程由中昱公司承接。2011年1月18日,中昱公司与胡业杰签订工程承包协议,约定中昱公司将其承包的上述工程中1-1、1-3、1-4三幢房屋发包给胡业杰承包施工,范围为土建、水电施工图纸中所有设计内容。合同签订后,胡业杰即组织人员进场施工,现场负责人为胡兆辉,技术负责人为吕金虎。2013年上半年,由胡兆辉安排,原告承接上述工程中有关空调栏杆、百页窗、楼梯扶手、防盗窗等项目的施工。期间,由吕金虎对原告上述承接的相关工程施工内容进行了书面确认。2014年2月3日,被告胡兆辉向原告出具情况说明书,确认原告承接的上述工程价款为167000元。因被告未能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原告遂于2015年3月9日诉至本院并提出上列诉讼请求。庭审中,被告胡业杰称其承包的工程已竣工验收交付。原告还称,两被告合伙承包了上述涉案工程,故其应连带承担付款责任。两被告否认原告所称的合伙关系。就原告所称的两被告为合伙关系,其没有证据佐证。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胡业杰作为涉案工程的承包人,虽然未与原告订立书面合同,但原告经工程现场负责人的安排,承接并完成了上述工程中空调栏杆、百页窗、楼梯扶手、防盗窗等项目的施工,故原告与被胡业杰之间,形成事实上合同关系。关于原告承接工程的内容及价款,已由项目相关负责人予以确认,被告胡业杰作为合同相对人,负有向原告给付相应价款的义务。胡业杰辩称原告的材料已全部用于中昱公司所承包的工程中,因此该工程款应该由中昱公司承担,请求法院驳回对其诉请。本院认为,中昱公司与原告之间并不存在合同关系,胡业杰主张由中昱公司承担责任于法无据,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还主张两被告为合伙关系,但原告对此无证据佐证,且两被告均予否认,故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以及要求被告胡兆辉承担连带责任,不予支持。本案经本院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业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会成给付工程款167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3月9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王会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40元,减半收取1820元,由被告胡业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审判员  陈建淮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史 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