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宝法家初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缪某与向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缪某,向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深宝法家初字第54号原告缪某,男,土家族,户籍地址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创业路南油中兴工业区C座2楼,身份证号码4228021982********。委托代理人张海,广东格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向某,女,汉族,户籍地址湖北省利川市。本院受理原告缪某与被告向某离婚纠纷一案,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为离婚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现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被告向某的经常居住地为深圳市宝安区,故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本案应移送被告的住所地法院即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管辖,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审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洪 胜 元人民陪审员 王 秀 芳人民陪审员 蔡 碧 玲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练昌红(兼)书 记 员 白 宇 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