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河城法刑初字第1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文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河城法刑初字第140号公诉机关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文某某,男,1988年9月7日出生,土家族,初中文化。2014年12月19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同日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2月23日被河源市公安局源城区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27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河源市看守所。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源检公诉刑诉(2015)第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文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叶小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文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2日,被告人文某某租住了河源市源城区旺源路南面一房用于自己居住。2014年11月,被告人文某某在自己的出租屋内容留芮某某吸毒一次。2014年12月17日,被告人文某某在其租住的房子内提供毒品冰毒及吸毒工具给吸毒人员徐某某、冉某、邹某某吸食。2014年12月18日,公安人员在现场抓获被告人文某某及吸食人员徐某某、冉某、邹某某,后又抓获前往找被告人文某某的吸毒人员芮某某、王某某,现场缴获疑似毒品物品及吸毒工具。经鉴定,该物品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重0.2克。为证明以上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了下列证据:1、书证:抓获经过、扣押清单、房屋租赁合同、诊断证明书、尿液检验报告、情况说明、户籍资料;2、证人徐某某、冉某、邹某某、芮某某、王某某、朱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文某某的供述;4、鉴定意见:毒品检验鉴定报告;5、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缴获笔录、称量笔录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文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文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2日,被告人文某某租住了河源市源城区旺源路南面五栋西起第五卡4楼402房用于自己居住。2014年11月,被告人文某某在其租住的房子内容留芮某某吸毒一次。2014年12月17日,被告人文某某在其租住的房子内提供毒品冰毒及吸毒工具给吸毒人员冉某、邹某某吸食。2014年12月18日,公安人员在现场抓获被告人文某某及吸食毒品人员徐某某、冉某、邹某某,后又抓获前往找被告人文某某的吸毒人员芮某某、王某某,现场缴获疑似毒品物品及吸毒工具。经鉴定,该物品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重0.2克。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文某某无异议,且有书证:抓获经过、扣押清单、房屋租赁合同、诊断证明书、尿液检验报告、情况说明、户籍资料;证人徐某某、冉某、邹某某、芮某某、王某某、朱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文某某的供述;鉴定意见:毒品检验鉴定报告;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缴获笔录、称量笔录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经过庭审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文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本院根据被告人文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文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2月23日起至2015年9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邝 莉代理审判员 赖云婷人民陪审员 杨 锋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赖 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