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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吉民初字第6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黄树高与黄志勇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树高,黄志勇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吉民初字第655号原告黄树高,男,1972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宜宾县人。被告黄志勇,男,1969年9月16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吉安县人。原告黄树高与被告黄志勇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苏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树高及被告黄志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树高诉称,原告与被告黄志勇于2012年在吉安县敖城镇大村合伙开办红砂岭砖厂。2013年10月14日,原、被告协商并结算由原告退伙,双方签订退伙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被告支付原告退伙款250000元,分三次付清;其中2014年6月30日前支付125000元,2014年9月30日前及12月30日前各支付62500元。因被告经原告催告未支付第一期付款,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已作出(2014)吉民初字第850号民事判决。现因第二、三期退伙款履行期已届满,被告仍未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退伙协议里所载的第二、三期款项125000元及利息(计息时间为每期付款日届满次日至清偿日,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黄志勇辩称,对原告诉请的事实及理由无异议,但称其经济困难无力偿还。原告为其诉称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1份,证明原告身份信息。2.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被告欠款事实及该事实已被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书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提供借款记录单3份,证明原告曾向被告借款50000元,该借款应从本案中扣除。原告对被告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与事实不符。经审查,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并采信。被告证据所载的内容及金额系发生在合伙协议结算前,与本案无关联,故不予采信。综合以上有效证据及结合庭审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2年,原告黄树高与被告黄志勇在吉安县敖城镇大村合伙开办红砂岭砖厂。2013年10月14日,原、被告协商一致决定原告退伙,并经结算签订退伙协议一份,协议载有被告支付原告退伙款250000元,该款分三次付清;其中2014年6月30日前支付125000元,2014年9月30日前及12月30日前各支付62500元等条款。因被告经原告催告未支付2014年6月30日前的退伙款,原告遂于2014年8月4日提起诉讼要求支付该笔款项,本院于2014年9月25日作出(2014)吉民初字第85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黄志勇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支付原告黄树高退伙协议中所载的第一期退伙款125000元及利息(计息时间为2014年7月1日至清偿之日,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该判决现已生效。现原告因被告未支付第二、三期退伙款遂再次起诉,并提出如上所请。本院认为,被告黄志勇欠原告黄树高第二、三期退伙款的事实及金额,有原、被告签订的退伙协议证实,本院于2014年9月25日作出的(2014)吉民初字第850号民事判决书中亦已确认,故原告主张的事实成立。被告应按约定的时间支付原告退伙款,其未按时支付应承担继续履行及支付利息的违约责任,被告黄志勇未举证证明其已向原告支付退伙款,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请予以支持。另被告以经济困难为由不清偿该退伙款,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志勇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向原告黄树高支付退伙协议中所载的第二、三期退伙款125000元及利息(其中第二期退伙款62500元的计息时间为2014年10月1日至清偿之日,第三期退伙款62500元的计息时间为2014年12月31日至清偿之日;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800元减半收取14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苏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曾洁玲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