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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滦民初字第7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原告钟春来与被告钟显武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春来,钟显武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滦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滦民初字第747号原告钟春来。被告钟显武。委托代理人陈志刚。原告钟春来与被告钟显武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钟春来于2015年3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小林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春来、被告钟显武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志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春来诉称,2014年10月12日,我在砖厂请假回来掰棒子,我上地一去,就看见被告地里的棒秧都躺着,我掰完棒子见他的地好走,车就从他地走过,结果他说他棒子丢了。2014年10月13日,我上地看见我家地里有车印,就说这怎么说。被告听见后,跑来跟我争吵,并把我按倒在地,打的我鼻口流血,眼睛、脸都肿起来了,看不清楚东西,用脚踹我肋骨,踹的我起不来,因我右手是残手,伸屈不利,我无力还手,后来我外甥听见跑过来把我拉起来,我这才还了一下手,我顾不得报警,后来被告报警,派出所来了,给我照了相,我儿媳妇也给我照了相,派出所看我满脸是血,没说什么就走了,后来钟显武就住院了,我家没有钱,考虑前后院住着,不想讹人,因为自己本身有老病,怕人家说借此把自己以前的病都治好了。被告不住院也行,因为他打我打的狠,怕我住院,结果他先住院了,他把自己的高血压治好了。回来就能上班了,到了第五天,我还是翻不了身,家人就把我送到滦平县医院检查,因钱少没敢住院就回来了,自己买药输液,一直到半个月才起来,后来砖厂厂长派钟万同来找我回去干活,我说干不了,他也铜陵我在炕上躺着,京回去告诉厂长。因被告打了我,还耽误我上砖厂干活,造成我损失,所以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我检查费600多元,药费2100元,营养费50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7200元,后期治疗费624.22元,以上合计11524.22元。原告钟春来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滦平县医院的挂号费收据;2、检验单4张;3、滦平县医院检验报告单3张;4、滦平县中医院dr检查报告单;5、滦平县医院放射诊断报告单、超声检查报告单各一张;6、滦平县医院门诊收费票据6张;7、滦平县小蓝天建材厂出具的证明一份;8、李学俊等出具的勤工证明一份。被告钟显武质证认为,1、对原告工作证明,根据生效判决引述原告所说,其一个人没有经济来源,就国家的保险,所以其工作证明都是虚假的。2、对7号证据与国家法律规定违背,既然一天150元,原告应予以纳税,原告没有劳务合同和税务证明,所以不能证明原告的收入情况,为无效证明;3、对8号证据只证明了11月末停工,没有证明原告的情况,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人也某某出庭作证,该证明无效;原告的医药费、检查费证据不是原告的检查结果,医疗费与本案没有关联,检查的项目都是其本人肺结核的治疗,与本案的事实没有关联性,不予认可,同时,原告在诉讼理由中已经陈述,自己有老病,怕别人说借此机会把自己老病治好,所以此次检查都是用于原告的老病,特别是4号证明DR检查报告单的检查项目,均不予认可。对于营养费没有相关机构的证明,不予认可,交通费不予认可。被告钟显武辩称,由于原告未经被告同意,从被告地走过,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被告将原告打成轻微伤,被告没有过错,不承担原告所主张的医药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本院按照原告提供的2014年10月17日的彩色多普勒常规检查报告单和DR放射检查报告单询问了滦平县医院,滦平县医院出具滦平县医院病人费用明细表两张,证实该两项检查共计支出人民币290.00元。被告钟显武对滦平县人民医院出具的费用明细,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原告钟春来与被告钟显武是前后院邻居。双方于2014年10月13日发生纠纷,互相殴打,造成原、被告不同程度受伤。2014年10月17日,原告钟春来在滦平县医院做了腹部超声检查、DR放射检查,诊断报告单记载左侧第10肋骨骨折,支出检查费290.00元。2015年3月17日,原告在滦平县中医院进行DR胸部检查,医生建议去疾控中心防痨科进一步诊断。2015年3月18日,原告在滦平县医院检查肝功、肾功及乙肝五项,支出药费、检查费共计624.22元。另查明,2014年12月30日,被告钟显武向本院起诉,要求原告钟春来赔偿伤后的医疗费等经济损失,本院于2015年2月4日作出(2015)滦民初字第23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原告钟春来赔偿被告钟显武伤后的医疗费等经济损失5409.36元的70%。该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河北省2014年统计数字表明,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为13664.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诉、辩陈述,及本院(2015)滦民初字第239号民事判决书、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检查报告单、滦平县医院病人费用明细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身体的,行为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钟显武与原告钟春来因琐事互殴,致使原告受伤,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院(2015)滦民初字第239号民事判决书对于赔偿比例已经作出判决并发生法律效力,故被告应当赔偿原告30%的经济损失。原告2015年3月17日及以后药费、营养费、交通费等的经济损失,因其没有证据证明与被告实施的人身侵害行为之间具有关联性,亦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2014年10月17日的检查费用290.00元,是2014年10月13日打架后原告去滦平县医院检查支出的费用,有滦平县医院病人费用明细与检查报告单相互印证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滦平县小蓝天新型建材厂的证明没有出证人签某某,本院不予认定,考虑原告确有误工损失,本院参照河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认定每日误工费37.44元,对于误工时间,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因原告一根肋骨骨折,认定误工40天,误工费为1497.60元;合计认定原告的经济损失1787.6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钟显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钟春来伤后的检查费、误工费合计人民币1787.60元的30%,即536.28元。二、驳回原告钟春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钟显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小林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吉国附页:一、本判决书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及诊断证明及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票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二、如果不服本判决,在收到这份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有权提起上诉。上诉需要按本判决书规定的份数书写上诉状,并预交上诉费,上诉费系本院为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收。如果在期限内没有递交上诉状和上诉费,将失去上诉的权利。如果上诉期的最后一天是法定假日,上诉期将延长到此法定假日结束上班后的第一天。三、当事人未提起上诉的,本判决书将于上诉期届满的次日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提起上诉的,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终审判决或裁定送达之次日将是法律文书生效之日。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应主动在判决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如果没有主动按照判决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可以提出申请执行书并交到本院执行庭,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是到期之日起两年以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