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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凌河民一初字第0040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原告窦某某与被告谢某、被告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窦某某,谢某,高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凌河民一初字第00409号原告窦某某,女,1962年7月2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锦州市凌河区委托代理人李艳阳,辽宁锦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静,辽宁锦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某,男,1965年2月2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锦州市凌河区被告高某,女,1969年4月1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锦州市凌河区本院在审理原告窦某某与被告谢某、被告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窦某某于2015年5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窦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6550元,减半收取3275元,由原告窦某某承担。审 判 长  任桂娟人民陪审员  李 莹人民陪审员  陈玉鑫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林 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