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肇怀法凤民初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黄某某与苏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苏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怀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肇怀法凤民初字第60号原告:黄某某,男,汉族,1965年8月28日出生,住广东省怀集县汶朗镇。委托代理人:邓某,男,汉族,1963年1月13日出生,住广东省怀集县怀城镇。被告:苏木某,女,汉族,1963年10月17日出生,住广东省怀集县汶朗镇。原告黄某某诉被告苏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育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邓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85年10月,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1986年3月2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四个女儿,长女黄某君于1986年12月22日出生,二女儿黄某某于1988年10月12日出生,三女儿黄丽某于1991年7月28日出生,四女儿黄彩某于1997年8月2日出生(2002年8月2日补办入户登记)。由于原告与被告相识不到5个月就草率结婚,婚后虽然生育四个女儿,但性格不合,未能建立夫妻感情,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2006年后有几次争吵曾到村委会调解和好,但调解也解决不了夫妻之间的矛盾。从2007年开始原告与被告分居。2011年12月19日原告提起离婚诉讼,2012年3月5日怀集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肇怀法凤民初字第369号民事判决,驳回了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并希望原、被告之间珍惜夫妻感情,重新和好,维持夫妻关系。时至今日原、被告并没有和好,双方难以沟通、互不理睬,一直分居,婚姻关系明存实亡,双方都承受着生活感情的折磨。女儿黄彩某现读高一的读书及生活费一直由原告承担。原告认为,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经常争吵,难以共同生活,分居5年以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黄彩某由原告抚养。诉讼中,原告表示黄彩某的抚养费由其自行负担。2015年3月31日被告收到本院送达的原告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及有关诉讼文书,但被告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法庭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1985年10月,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1986年3月2日在怀集县汶朗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1986年12月22日生育长女黄某君,1988年10月12日生育二女儿黄某某,1991年7月28日生育三女儿黄丽某,1997年5月2日生育四女儿黄某(曾用名黄彩某)。婚后感情一般,偶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06年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村委会多次召集双方调解和好。2011年12月份,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2012年3月5日本院作出(2012)肇怀法民初字第369号民事判决,驳回了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原、被告没有在一起共同生活,双方分居,互不履行夫妻义务。2015年3月份,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户口簿、证明、(2012)肇怀法民初字第369号民事判决书等以及在案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案系离婚纠纷。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原、被告结婚至今近30年,生育有四个女儿,已建立起应有的夫妻感情,有一定的家庭基础。但近多年来双方因家庭琐事等夫妻感情发生变化,在原告第一次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作出的判决生效后至今三年,原、被告仍不能互谅互让、分居生活,长期互不履行夫妻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3年,确无和好可能的,或者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又分居满1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的”的规定,本院确认原、被告存在法定的离婚情形和条件,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因此,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黄某的抚养权以及抚养费问题。黄某已年满十八周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1条“抚育费的给付期限,一般至子女十八周岁为止……”的规定,本院对黄某的抚养权以及抚养费问题在本案中不作处理。根据上述的规定第12条“尚未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父母又有给付能力的,仍应负担必要的抚育费:(1)丧失劳动能力或虽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但其收入不足以维持生活的;(2)尚在校就读的;(3)确无独立生活能力和条件的”,黄某如有上述情形之一需父母给予抚养费的,可通过与父母协商方式或遵循法律途径予以解决。原告主张夫妻存续期间在户籍地建有一层占地80平方米的房屋,因未提有效合法证据证实,而且被告未到庭予以确认,故本案不作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1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黄某某与被告苏木某离婚;二、驳回原告黄某某超出上述范围内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黄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育珠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徐校宝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