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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芜中民一终字第002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戴明翠与陶爱民、胡祥昀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戴明翠,陶爱民,胡祥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芜中民一终字第002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戴明翠,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陶爱民,女。委托代理人:范益民,安徽兴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丽,安徽兴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祥昀,男。委托代理人:华伟,安徽安然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戴明翠因与被上诉人陶爱民、胡祥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29日作出的(2014)芜民一初字第006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戴明翠,被上诉人陶爱民及其委托代理人范益民、被上诉人胡祥昀的委托代理人华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胡祥昀因经营需资金周转,于2012年3月5日向陶爱民借款本金人民币100万元、2012年3月12向陶爱民借款本金人民币15万元、2012年5月6向陶爱民借款本金人民币15万元,合计借款本金130万元。其中100万元陶爱民以转账方式汇给赵余磊,另30万元汇给杨向飞。事后,胡祥昀分别向陶爱民出具了借条三张,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同时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3.5%。此后,经催要胡祥昀对本金100万元借款的利息付至2012年11月5日止,2012年3月12向陶爱民借款人民币15万元本金的利息付至2012年10月12日止,2012年5月6日向陶爱民借款人民币15万元本金的利息付至2012年9月6日止,余欠本息至今未付。陶爱民因索债未果诉至法院,要求胡祥昀、戴明翠共同归还本金130万元及利息(本金100万元的利息从2012年11月5日开始计息、二笔15万元的利息分别从2012年9月6日、2012年10月12日开始计息,利率按银行同类贷款四倍计息,直至全部本息还清为止),诉讼费由胡祥昀、戴明翠承担。原审法院认为:胡祥昀向陶爱民借款,有陶爱民提供的借条为证。借条中虽未约定借款利息,但胡祥昀对陶爱民出具的利息计算清单予以签字确认,故对陶爱民陈述的双方口头约定了借款利息的主张予以认可,但双方约定的逾期借款利息超过了国家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庭审中,陶爱民要求胡祥昀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上述借款发生在戴明翠与胡祥昀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为经营所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本案胡祥昀所欠陶爱民之债,应系夫妻共同债务,应由戴明翠与胡祥昀共同归还。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胡祥昀、戴明翠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陶爱民借款本金人民币130万元,并对其中的100万元本金从2012年11月5日起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两笔借款15万元的本金分别从2012年9月6日、2012年10月12日起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胡祥昀、戴明翠互负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9791元,财产保全费4520元,合计金额14311元由胡祥昀、戴明翠共同承担。戴明翠上诉称:一、一审判决与事实严重不符。1、陶爱民提交的转账凭证与本案无关,三张借条中的款项流向与两被上诉人无关,其中一张100万元借条只提供了一张转账给赵余磊的凭条,与举证中的三张借条无任何关联,且转账凭证金额为101.4万元,收款人与出借人互不相干,金额不符,汇款金额大于借款金额;此外,另两张借条陶爱民未提供任何与借款有关的转账凭证。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已对被上诉人提供的凭证真实性提出异议,但一审判决却认为“庭审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对于原告提交的五份证据,被告戴明翠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2、陶爱民提供的借条中没有注明利率,应视为无息借款。二、一审判决用词含糊,且法律条款依据适用不当。1、该判决“上述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为经营所需”,上述的经营并不是上诉人和胡祥昀的共同经营,这是有本质的区别。上诉人在婚前有固定工作和收入,家庭也未购置大件财产,且本案的金额远超出家庭日常生活所需,上诉人更没从胡祥昀所谓的经营中取得任何收益。2、该判决根据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该条同时也规定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应该引用该解释(二)的第二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相关规定,夫妻共同偿还的债务应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了共同生活而背负的债务。三、一审法院有严重偏袒行为,违规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l、涉及夫妻一方举债,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应当坚持两个保护原则(一是保护善意无过错债权人利益原则,二是保护债权人利益与保护未举债配偶一方利益均衡原则);采取两项权利限制措施(一是合理分配举证责任;二是制约债权人权利过度扩张)。原判没有查清事实,没有对是否是共同经营、是个人债务还是夫妻共同债务进行定性;仅保护放贷者利益,置未举债配偶一方的利益而不顾,所作判决违法。2、上诉人既没有看到胡祥昀出具三张借条中的一分钱进家庭账单,也没有参与任何的共同经营,更没有为了生活开支而负巨额共同债务,不应互负连带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2014)芜民一初字第00685号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不负连带责任;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均由被上诉人陶爱民承担。陶爱民辩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胡祥昀辩称:一、一审认定事实有误:1、一审单凭被上诉人胡祥昀出具给陶爱民的三张借条,就认定借款事实存在,且认定是被上诉人陶爱民先以转账方式汇给赵余磊、杨向飞后,胡祥昀向陶爱民出具了借条三张没有事实依据。实际上从陶爱民提供的证据来看,胡祥昀向其出具借条后,陶爱民应将借款转账给胡祥昀,但胡祥昀却没有收到借款,而仅凭其提供的转账给赵余磊的101.4万的转账凭证就认定系支付给胡祥陶的借款本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一审未严格审查证据的形式,单凭陶爱民提供的一张所谓的利息清单就认定借贷双方约定的月利息是三分五依据不足;首先,借贷双方在借条上就没有约定利息;再次,该利息清单没有抬头、正面没有签名,其内容是不知所云,正反两面的内容不衔接,所写的所谓的计息日期也与借款日期不一致,更不能证明该清单上就是胡祥昀向陶爱民借款所约定的利息。二、原审判决戴明翠与胡祥昀就该笔债务负连带责任系适用法律有误。原审过于机械地适用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没有区分夫妻共同债务和夫妻个人债务这两个概念,认为凡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对外举债的,夫妻另一方都应当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一审判决显失公平。首先借条上没上诉人戴明翠的签名,其次戴明翠也根本不知道存在这三笔借款,再者对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是基于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的开支,或者共同用于经营或是履行赡养义务或抚养义务所负债务,对于130万元如此高额借款,很显然超出家庭日常的普通开销,而上诉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也没有购置房产,从被上诉人的诉前财产保全就知道,戴明翠与胡祥昀只共同共有一套房产,上诉人对这几笔借款都毫不知情,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实在有失公允。据此,原审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均有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5日,胡祥昀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陶爱民人民币壹佰万元整,¥1000000.00元所借事实。期限三个月。”2012年3月12日,胡祥昀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陶爱民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正,¥150000.00元所借事实。期限三个月。”2012年5月6日,胡祥昀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陶爱民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正,¥150000.00元。所借事实。”2013年4月14日,胡祥昀出具利息结算清单一份,载明:一、借款15万元利息支付情况。2012年9月12日—2012年10月12日付息5250元、2012年10月12日—2012年11月12日付息5250元、2012年11月12日—2012年12月12日付息5250元,小计15750元;2012年12月12日—2013年1月12日欠息5250元、2013年1月12日—2013年2月12日欠息5250元、2013年2月12日—2013年3月12日欠息5250元、2013年3月12日—2013年4月12日欠息5250元,该笔借款共计欠息21000元。二、借款100万元利息支付情况。2012年10月5日—2012年11月5日付息35000元、2012年11月5日—2012年12月5日付息35000元,以上小计70000元;2012年12月5日—2013年1月5日欠息35000元、2013年1月5日—2013年2月5日欠息35000元、2013年2月5日—2013年3月5日欠息35000元、2013年3月5日—2013年4月5日欠息35000元,该笔借款共计欠息140000元。三、借款15万元利息支付情况。2012年9月6日—2012年10月6日付息5250元,2012年10月6日—2012年11月6日付息5250元、2012年11月6日—2012年12月6日付息5250元,小计15750元;2012年12月6日—2013年1月6日欠息5250元、2013年1月6日—2013年2月6日欠息5250元、2013年2月6日—2013年3月6日欠息5250元、2013年3月6日—2013年4月6日欠息5250元,该笔借款共计欠息21000元。另外的20万元利息支付情况。2012年9月份—2012年11月份共计付息15160元,2012年11月14日还清。以上合计付息116660元(15750元+15160元+70000元+15160元);2012年11月7日付利息10万元,尚欠息16660元(116660元-100000元);2012年11月19日付息2万元,至此多付利息3340元(20000元-16660元);2013年3月20日付息36000元。综上,总计欠息142660元(21000元+14000元+21000元-3340元-36000元)。胡祥昀、戴明翠于1994年7月4日登记结婚,2013年5月30日协议离婚。陶爱民因向胡祥昀索债未果,故诉请胡祥昀、戴明翠共同归还本金130万元及利息(本金100万元的利息从2012年11月5日开始计息、二笔15万元的利息分别从2012年9月6日、2012年10月12日开始计息,利率按银行同类贷款四倍计息,直至全部本息还清为止),诉讼费由胡祥昀、戴明翠承担。本院认为:本案中,陶爱民主张胡祥昀分三次共计向其借款130万元,并提供胡祥昀向其出具的三份《借条》为证。对上述三份《借条》,戴明翠与胡祥昀并未否认,但均主张本案借款未实际交付,戴明翠还上诉称借条中没有注明利率,应视为无息借款。关于借贷事实,胡祥昀向陶爱民所出具的三份《借条》无疑可以证明借贷双方就借贷已达成一致意见,而胡祥昀出具的利息结算清单明确记载了三笔分别为15万元、100万元、15万元借款利息计息时点以及支付数额和欠付情况,前后内容一致,与前述借条相互印证。审理中胡祥昀并未举证证明与陶爱民尚有其他也分别为15万元、100万元、15万元借贷事实;同时,胡祥昀在上述三份《借条》中均明确注明“所借事实”。结合以上证据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有关确定合同条款真实意思表示的规定,上述《借条》不仅系借贷双方对本案借贷达成的协议,同时也系债务人对发生的债务进行的确认。胡祥昀并未否认借条所载内容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也未提交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其本人的意思表示。因此,依据胡祥昀所出具的三份《借条》以及利息结算清单足以认定本案借款本金已实际交付,同时陶爱民主张的口头约定利息均为3.5%也得以确认。原审认定本案借款本金130万元已实际交付、借贷双方口头约定的月利率为3.5%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原审中胡祥昀经人民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依法进行抗辩,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2014)芜民一初字第00685号民事判决送达后,胡祥昀也未就该判决认定的有关事实依法提起上诉。戴明翠作为本案借款共同还款责任人上诉主张借款未实际发生缺乏事实依据,其有关陶爱民转给第三人的101.4万元转账凭证与本案无关、另外两笔借款未提供转账凭证从而否认借款发生的事实,借条中没有注明利率应视为无息借款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认可。但依据上述利息结算清单,2012年3月5日发生的100万元借款利息付至2012年12月5日,2012年3月12日发生的15万元借款利息付至2012年11月12日,2012年5月6日发生的15万元借款利息付至2012年12月6日,故原审认定有误,应予以纠正。原审中,陶爱民诉请胡祥昀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因此本案100万元借款本金应从2012年12月6日起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两笔借款15万元的本金分别从2012年12月7日、2012年11月13日起应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关于胡祥昀与陶爱民在利息结算清单中确认支付的利息156000元(100000元+20000元+36000元),双方未作明确约定,可在最终的利息结算中一并处理。关于戴明翠是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认定本案的借款发生于戴明翠、胡祥昀双方婚姻存续期间正确,借款人胡祥昀以及上诉人戴明翠均未抗辩并举证证明本案借款不受法律保护,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戴明翠与胡祥昀婚姻存续期间向陶爱民所借款项应认定为其夫妻共同债务。戴明翠上诉主张上述借款发生时其本人并不知晓,否认上述借款为其夫妻共同债务,但并未提供证据对其上诉主张加以证明,也未能举证其本人与胡祥昀已约定本案的借款由胡祥昀一人承担,且在借贷发生时陶爱民知晓或同意上述约定,故应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戴明翠与胡祥昀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有关上诉理由也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变更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2014)芜民一初字第00685号民事判决为:“胡祥昀、戴明翠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陶爱民借款本金人民币130万元,并对其中的100万元本金从2012年12月6日起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两笔借款15万元的本金分别从2012年12月7日、2012年11月13日起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胡祥昀、戴明翠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的负担,按照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6500元,由上诉人戴明翠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邓 侠审 判 员 孙 俊代理审判员 后 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季学婷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