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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沭刑初字第15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被告人上官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官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沭刑初字第150号公诉机关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上官某某,男。2015年2月9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沭县看守所。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检察院以沭检刑刑诉(2015)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上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房兴路、张伟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上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5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上官某某驾驶鲁Q169**号“宝俊”牌小型普通客车沿临沭县青石线由北向南行驶,行至白泉路口南将车停在路边开车门时,与梁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梁某某颅脑损伤合并颈髓损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上官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未按规定临时停车和开关车门影响其他车辆通行,负事故全部责任。另查明,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人上官某某近亲属与被害人方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并实际履行,得到了被害人方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上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某等人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现场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等鉴定意见,受案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案件侦破情况说明、死亡证明、常住人口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谅解书、诊断证明书、保险单复印件等书证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上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侵犯了道路交通管理秩序和公民的健康权利,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上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与被害人方达成和解协议,可以依法从宽处罚。临沭县社区矫正部门出具调查评估意见,同意对被告人上官某某适用社区矫正。综合上述量刑事实,本院决定对被告人上官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上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到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报到,在其居住地的社区接受矫正,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上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王 健人民陪审员  徐宏清人民陪审员  王玉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首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