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中行初字第0049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丘建东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丘建东,丘建东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三中行初字第00494号起诉人丘建东,男,1957年3月8日出生。起诉人丘建东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以下简称司法部)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以滥用职权为由撤销司法部两行政行为,即1991年司法部令第19号《乡镇法律服务业务工作细则》(以下简称司法部19号细则)第24条第4款的规定以及司法部2002年12月10日《关于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不能代理当事人任何一方均不在本辖区的民事经济行政诉讼案件的批复》(司复(2002)12号,以下简称司法部12号批复),并审查该两行政行为,确认其不合法。丘建东并请求法院向司法部提出处理意见,抄送制定机关的同级人民政府。丘建东称,其为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因司法部30几年来在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政策上摇摆已久,直至201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58条关于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诉讼代理人法律地位的确立。不料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并施行《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88条第2款规定,危害全国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地域不受限制合法权益,丘建东既不服也受害已久。丘建东认为,被最高人民法院视为依据的司法部这两个文件(指司法部19号细则和司法部12号批复)就是2014年《行政诉讼法》定义的行政行为。司法部12号批复更是以规范性文件的形式显现的行政行为。司法部在废止司法部19号细则的背景下,又作出司法部12号批复,直接导致最高人民法院《民诉法》司法解释第88条第2款规定的出台。丘东建主张,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第88条第2款“辖区管辖”条款系恶法,且应是废法,是对法定基层法律服务工作制度的危害也危害丘建东本人,该条款与上位法抵触、涉嫌违宪等,故起诉。本院认为,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行政行为包括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作出的行政行为。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该法同时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行为所依据的国务院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不合法,在对行政行为提起诉讼时,可以一并请求对该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可见,可诉行政行为应专指具体行政行为,不包括行政机关制定规范性文件的抽象行为。起诉人丘建东以司法部作出司法部19号细则及司法部12号批复的行为属滥用职权为由起诉,于法无据。该诉讼请求在并无具体行政行为的情况下单独主张对行政规范性文件进行合法性审查,亦缺乏法律依据。此外,起诉人已确认司法部19号细则已废止,仍起诉要求法院撤销该文件,该项起诉无事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所制定的司法解释是最高审判机关对属于人民法院审判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所作的解释、说明。丘建东认为司法部12号批复构成相关司法解释的依据,并在起诉书中列明其起诉事实和理由为该司法解释系恶法、废法、涉嫌违宪等等,是对司法解释制定依据的误解所致,其诉讼请求的事实依据亦不属于人民法院审判工作范围。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项、第八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起诉人丘建东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谷绍勇代理审判员 王 瑞代理审判员 巫扬帆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