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雨民一初字第005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邵玲与丁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玲,丁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雨民一初字第00547号原告:邵玲,女,1955年10月10日生,汉族。被告:丁宏,男,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原告邵玲与被告丁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存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邵玲诉称:丁宏于2013年6月7日向原告借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此款,被遭拒绝。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0000元,并从2013年6月7日开始计算至2015年6月7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丁宏未到庭,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视为放弃答辩权和质证权等诉讼权利。审理查明:2013年6月7日,丁宏向邵玲借款20000元,并出具一份借条,载明“今借邵玲20000元”。后上述借款,经邵玲多次催要,丁宏归还了1500元,余款未还,以致成讼。以上事实有,邵玲的陈述及邵玲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借条一份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邵玲与丁宏的借款事实清楚,债权债务明确。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债权人邵玲可依照法律规定随时主张权利,丁宏应当及时归还借款。邵玲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借款利息的约定,但可支持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2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时的逾期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丁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邵玲借款185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185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2月2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用150元(减半收取),由丁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存祥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聂霄凌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