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房县民一初字第002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樊某与赵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某,赵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房县民一初字第00274号原告樊某,农民。被告赵某甲,农民。原告樊某诉被告赵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传华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丁雪丽主审、人民陪审员陈韵仿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樊某诉称:我与被告各自离婚后于2011年11月经他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赵某乙。婚后被告对我缺乏照顾,尤其是在我怀孕及生小孩期间,被告都没给我钱。被告及其家人很少关心我和孩子。我曾于2014年5月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但被告仍然我行我素,对我不闻不问,我与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为此,请求法院判决准予我与被告离婚,孩子赵某乙由我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被告赵某甲辩称:我不同意与原告樊某离婚。我与原告结婚之前都非常了解,不存在夫妻感情基础薄弱的问题。如果原告坚持要求离婚,应将我婚前交给原告的存款40000元以及原告母亲曾答应的陪嫁80000元,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小孩抚养费,以我的收入,最多每月承担500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各自离婚后于2011年11月经他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因生活习惯不同,常因经济问题发生吵闹,难以共同生活。2012年9月原告樊某搬回娘家居住,××××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赵某乙。2014年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赵某甲离婚,2014年7月10日本院判决,驳回原告樊某要求与被告赵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判决后,原告樊某继续在娘家居住,被告赵某甲外出务工,双方继续分居。为此,原告樊某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赵某甲离婚,并要求抚养孩子赵某乙,由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另查明:1、被告赵某甲与其前妻育有一女,现由被告赵某甲抚养;2、原、被告婚生子赵某乙,现随其母樊某在房县城关镇白路社区2组居住生活,2014年6月份前,被告承担了子女抚养费。本院认为:原告樊某和被告赵某甲经他人介绍相识并结婚,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吵闹,夫妻感情不和,2012年9月原告搬回娘家居住生活。原告曾诉至本院,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没有改善,二人仍分居生活,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樊某要求与被告赵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子女抚养,孩子赵某乙出生以后一直随原告樊某生活,由樊某抚养,根据孩子赵某乙的实际生活情况,原、被告离婚后,孩子赵某乙由原告樊某抚养,更有利于成长。对原告樊某要求被告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1000元的诉讼请求,鉴于被告收入及经济负担状况,结合2014年6月份前被告给付抚养费情况,酌定为每月500元。被告赵某甲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但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夫妻共同财产的存在,且因为被告没到庭,对原、被告之间争议的婚前被告给原告金钱的数额、性质难以查清,故对被告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樊某与被告赵某甲离婚。二、原告樊某、被告赵某甲婚生子赵某乙由原告樊某抚养,被告赵某甲自本判决生效之月起,每月5日前给付子女抚养费500元,至赵某乙年满十八周岁。被告赵某甲享有探望孩子赵某乙的权利。孩子成人后随父随母由其自主。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樊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户名:湖北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0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办公室,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审 判 长 王传华代理审判员 丁雪丽人民陪审员 陈韵仿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葛 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