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华法��初字第4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2015)华法民初字第439号,原告李文庆、李昌花诉被告吴建国、朱国顺、朱建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XX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文庆,李昌花,吴建国,朱国顺,朱建雄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华法民初字第439号原告李文庆,男。原告李昌花,男。被告吴建国,男。被告朱国顺,男。被告朱建雄,男。本院2015年4月15日受理原告李文庆、李昌花诉被告吴建国、朱国顺、朱建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因被告吴建国、朱国顺、朱建雄现在住址等情况不详,诉状、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无法送达,经本院多次电话通知原告,原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到法院配合解决。本院认为,原告李文庆、李昌花诉被告吴建国、朱国顺、朱建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应提供被告的具体祥细的住所��息,现因被告吴建国、朱国顺、朱建雄现在住址等情况不详,诉状、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无法送达,且原告又不配合法院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文庆、李昌花诉被告吴建国、朱国顺、朱建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怀智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胡丽琼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九条原告提供被告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等信息具体明确,足以使被告与他人相区别的,可以认定为有明确的被告。起诉状列写被告信息不足以认定明确的被告的,人民法院可以告知原告补正。原告补正后仍不能确定明确被告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