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六民二终字第0009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祁门县中医医院与安徽省裕鑫药业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祁门县中医医院,安徽省裕鑫药业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六民二终字第0009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祁门县中医医院。法定代表人:华金寿,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王庆贤,安徽大别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省裕鑫药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程华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程光傲,安徽皋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金康弘,安徽皋陶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祁门县中医医院因与被上诉人安徽省裕鑫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鑫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0日作出的(2014)六金民二初字第009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祁门县中医医院委托代理人王庆贤,被上诉人裕鑫公司委托代理人程光傲、金康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祁门县中医医院诉称:其与安徽天辰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辰公司)之间系多年购销药品业务往来关系,天辰公司多次向其销售药品,其也分多次向天辰公司支付药品销售款。2012年5月9日和2012年6月1日,天辰公司分别向其提供书面《债权转让通知书》,书面通知其已将154742元药品销售款债权转让给裕鑫公司。其依据天辰公司的《债权转让通知书》,经审核扣除退货款后,将其未付天辰公司的余下药品销售款计146989.4元于2012年7月16日汇付给裕鑫公司。其于2012年7月16日代付转让款后,已不欠天辰公司的任何药品销售款。2012年8月14日,其收到天辰公司破产管理人于2012年8月9日寄出的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2012)六金民破字第00001号民事裁定书和(2012)天辰破管字第009-166号《破产人的债务人清偿债务通知书》,于2012年8月27日收到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14日作出的(2012)六金民破字第00001-10-166号通知书,其方知晓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受理了天辰公司的破产案件。其立即就(2012)天辰破管字第009-166号《破产人的债务人清偿债务通知书》向天辰公司破产管理人提出书面《异议书》,并附寄相关付款清单材料。2013年1月17日,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依据(2012)六金民破字第00001-15-165号民事裁定书从其银行账户扣划现金存款707295.6元。其得知银行账户现金存款被扣划后,立即派人到天辰公司破产管理人处进行对账,除其于2012年7月16日向裕鑫公司支付的转让款146989.4元未被确认外,其分批支付的600363.5元货款被确认。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根据天辰公司破产管理人出具的《债务审核初审结论》于2013年1月31日将被错划的银行现金存款600363.5元予以退还。此后其多次派人前往天辰公司破产管理人和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要求退还余下的106932.1元扣划款,但一直未有结果。2014年1月7日,其收到天辰公司破产管理人寄送的《关于破产受理后你院向第三人支付受让债权不予认可的通知》,其立即向天辰公司破产管理人复函要求撤销该通知,但天辰公司破产管理人未予撤销。事后,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口头告知其通过诉讼向裕鑫公司进行追偿。其认为:天辰公司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申请前六个月内,向个别债权人裕鑫公司转让债权以清偿债务的行为,不符合《企业破产法》的规定,且其依据天辰公司的2012年5月9日和2012年6月1日的《债权转让通知书》代天辰公司向裕鑫公司支付的转让款,未得到天辰公司破产管理人和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的认可,故天辰公司于2012年5月9日和2012年6月1日向裕鑫公司转让债权的行为无效,裕鑫公司应当将其支付的转让款立即返还,同时应当赔偿其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裕鑫公司立即返还其支付的转让款146989.4元;2、赔偿经济损失8167.35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被告裕鑫公司辩称:1、本案祁门县中医医院无诉讼主体资格,因为本案中祁门县中医医院确实是天辰公司的债务人,而其是天辰公司的债权人,祁门县中医医院之所以要付款给其是因为天辰公司与其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如果要求返还也只有天辰公司;2、本案实际应是撤销之诉,而有权行使撤销权的只有天辰公司的破产管理人,根据祁门县中医医院的诉状及本案的基本事实,祁门县中医医院支付其款项的依据是债权转让协议,而祁门县中医医院也陈述该协议系在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前六个月签订,且认为天辰公司在此期间向个别债权人清偿债务的行为违反了破产法的规定,本案之债权转让协议确实也发生在天辰公司破产前六个月,依据破产法第32条的规定,本案应为撤销权之诉,而有权行使撤销权的也只有该公司的破产管理人,祁门县中医医院没有此项权利;3、其与天辰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债务人天辰公司已经履行了通知义务,祁门县中医医院也依据天辰公司的通知向其清偿了债务,该协议的内容并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据合同法、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二之规定,该债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至于祁门县中医医院诉称该行为未得到破产管理人及法院的认可,只是一面之词,即使如此也不影响该协议的效力,因为现行破产法并未规定类似本案的情况还要破产管理人或法院认可;4、本案中医医院提起的是追偿权之诉,但是根据法律及司法实践,追偿权之诉主要是指担保人承担责任后向债务人追偿以及在侵权案件中,赔偿义务人承担赔偿责任后向故意或者有重大过失的责任人进行追偿的情况,类似本案的情况并不能通过追偿的方式进行,只有将其付款的基础即债权转让协议撤销才可以解决,因此从这个意义上讲,祁门县中医医院所提诉讼本身即不符合法律规定。基于上述事实,本案祁门县中医医院所提诉讼不仅主体错误,而且所提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祁门县中医医院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祁门县中医医院与天辰公司之间存在多年购销药品业务关系;2012年5月9日和2012年6月1日,天辰公司分别以《债权转让通知书》书面通知祁门县中医医院,其公司已将祁门县中医医院所欠药品销售款债权计154742元转让给裕鑫公司,请求祁门县中医医院将上述款项直接支付给裕鑫公司;祁门县中医医院依据天辰公司的《债权转让通知书》,经审核扣除退货款后,于2012年7月16日将余欠的药品销售款计146989.4元以银行汇款的方式支付给了裕鑫公司;后祁门县中医医院收到天辰公司破产管理人于2012年8月9日寄出的该院(2012)六金民破字第00001号民事裁定书和(2012)天辰破管字第009-166号《破产人的债务人清偿债务通知书》,以及该院于2012年8月14日作出的(2012)六金民破字第00001-10-166号《通知书》,祁门县中医医院遂向天辰公司破产管理人提出书面《异议书》,并附寄相关付款清单材料;2013年1月17日,该院依据(2012)六金民破字第00001-15-165号民事裁定书从祁门县中医医院的银行账户扣划现金存款707295.6元至该院银行账户;祁门县中医医院得知银行账户现金存款被扣划后,到天辰公司破产管理人处进行对账,除其医院于2012年7月16日向裕鑫公司汇付的146989.4元未被确认外,其医院分批支付的其他600363.5元货款被确认,该院根据天辰公司破产管理人出具的《债务审核初审结论》于2013年1月31日退还给祁门县中医医院600363.5元;此后祁门县中医医院前往天辰公司破产管理人和该院要求退还余下的扣划款106932.1元,但未果;2014年1月7日,祁门县中医医院收到天辰公司破产管理人寄送的《关于破产受理后你院向第三人支付受让债权不予认可的通知》,祁门县中医医院遂向天辰公司破产管理人复函要求撤销上述书面通知,也未果;在追讨上述款项的过程中,祁门县中医医院支出了部分差旅费用。原审法院审理认为:“祁门县中医院”与天辰公司、裕鑫公司之间的《三方抵款协议》中的“祁门县中医院”虽与祁门县中医医院名称不完全相同,但祁门县中医医院签收了相应债权转让通知,并履行了《三方抵款协议》中“祁门县中医院”的相应义务,表明祁门县中医医院对其医院承担《三方抵款协议》中“祁门县中医院”的权利义务予以认可,故该《三方抵款协议》对祁门县中医医院具有约束力;祁门县中医医院与天辰公司、裕鑫公司之间债权转让抵款行为,在被依法撤销之前应为有效,具有约束力,现祁门县中医医院以上述债权转让行为系天辰公司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申请前六个月内向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债务,应属无效为由请求返还,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祁门县中医医院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10元,由原告祁门县中医医院负担。上诉人祁门县中医医院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就相关证据及事实认定错误。《三方抵款协议》是虚假的,原审法院认定该协议对其具有约束力错误;二、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请错误。其支付转让款善意且无过错;裕鑫公司非善意取得转让款;裕鑫公司与天辰公司存在恶意串通的情形;其不应重复支付款项。被上诉人裕鑫公司答辩称:一、上诉人不具备主体资格;二、天辰公司破产管理人才享有撤销权;三、债权转让合法有效,对方未提出异议;四、债权转让后原债务人与受让人建立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已与原债权债务关系无关,以付款时间在破产公告时间之后为由将前后债权债务关系混淆实属错误;五、上诉人依法不享有追偿权;六、上诉人称其与天辰公司恶意串通无事实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供新证据。对一审证据的举证、质证意见与一审相同,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本院二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中,祁门县中医医院对拖欠天辰公司药品销售款146989.4元(在天辰公司通知转让的154742元基础上,扣除了7752.6元退货款)并无异议,说明天辰公司转让给裕鑫公司的基础债权真实存在;祁门县中医医院在收到天辰公司出具的抬头为“致:祁门县中医院”的债权转让通知书后,并未提出异议,且实际按照通知书的记载将146989.4元支付给了裕鑫公司,说明祁门县中医医院认可天辰公司该债权转让通知的真实性和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关于“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的规定,该债权转让通知在未有受让人裕鑫公司同意的情况下,依法不得撤销,祁门县中医医院按照该转让通知已经支付的款项无权要求裕鑫公司予以返还。虽然《三方抵款协议》中的“祁门县中医院”与“祁门县中医医院”名称存在不同,但祁门县中医医院向裕鑫公司给付款项依据的是债权转让通知,而非该《三方抵款协议》,在无证据证明天辰公司与裕鑫公司之间存在恶意串通的情况下,该《三方抵款协议》并不影响祁门县中医医院作为债务人的履行行为的效力。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410元,由祁门县中医医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关德全代理审判员 高 华代理审判员 王 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鲍 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