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湛遂法民二初字第4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08-12
案件名称
钟康雄与肖晓夏、杭亚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康雄,肖晓夏,杭亚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遂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湛遂法民二初字第428号原告钟康雄,男,汉族,身份证号码×××0613,湛江市坡头区人,住湛江市坡头区。委托代理人李土平,系广东领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伍广新,系广东领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晓夏,女,汉族,身份证号码×××0020,湛江市赤坎区人,住湛江市赤坎区。被告杭亚军,男,汉族,身份证号码×××9437,湛江市赤坎区人,住湛江市赤坎区。原告钟康雄诉被告肖晓夏、杭亚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莫伟勤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黄任远、人民陪审员冼华胜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庄丽清担任记录。原告钟康雄的委托代理人李土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晓夏、杭亚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康雄诉称,2015年10月14日,原告与被告一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书》,约定被告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整,月利率按2%计算,借款期限为7天(自2015年10月14日至2015年10月20日止)。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10月14日向被告一交付了本金人民币30万元,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一至今尚未归还本金和支付利息。原告已向被告一多次催收,但被告一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向原告归还剩余本金及相应的逾期利息。被告一未按期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已明显违反《借款合同书》的约定,应向原告承担清偿责任,被告二与被告一系夫妻关系,应为被告一的债务向原告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恳请贵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万元及利息(以本金3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14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即2015年11月25日为人民币8600元);2、判令被告二对诉讼请求第一项中的全部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上述两被告共同承担。原告钟康雄为支持其诉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复印件):1、原告身份证;2、被告身份证、结婚证;3、《借款合同书》;4、《银行汇款单》、《借款收据》;5、《证明》。被告肖晓夏、杭亚军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亦未说明正当理由,也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及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4日,原告钟康雄与被告肖晓夏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书》,约定被告肖晓夏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整,月利率按2%计算,借款期限为7天(自2015年10月14日至2015年10月20日止)。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委托案外人梁秀霞将借款本金30万元汇到被告肖晓夏指定的其名下的银行账户,被告肖晓夏于借款当日出具《借款收据》给原告,确认已收到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0万元。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交付借款给被告的出借人义务,但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肖晓夏至今尚未向原告清偿过借款本金或利息。另查明,被告肖晓夏与被告杭亚军于1979年12月28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根据法庭调查及原告提供证据证明,被告肖晓夏向原告钟康雄借款本金人民币30万元,于签订借款合同当日,原告委托案外人梁秀霞将借款人民币30万元汇入到被告肖晓夏指定的其名下的银行账户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书》、被告钟康雄出具的《借款收据》予以确认,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的规定,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应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原告主张被告肖晓夏清偿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原告主张被告肖晓夏从2015年10月14日起以本金3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肖晓夏与被告杭亚军是夫妻关系,本案借贷关系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该笔债务属于被告肖晓夏、杭亚军的共同债务,两被告应当共同清偿。被告肖晓夏、杭亚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自愿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肖晓夏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借款本金人民币3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3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从借款之日即2015年10月14日起计至还清之日止)给原告钟康雄。二、被告杭亚军对上述借款本息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929元,由被告肖晓夏、杭亚军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莫伟勤人民陪审员 黄任远人民陪审员 冼华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庄丽清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二条公民之间的生产经营性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生活性借贷利率。如因利率发生纠纷,应本着保护合法借贷关系,考虑当地实际情况,有利于生产和稳定经济秩序的原则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