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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颍民二初字第0050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安徽颍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明保、王明为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颍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颍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颍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明保,王明为,张登毕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颍民二初字第00505号原告:安徽颍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颍上农商行),住所地安徽省颍上县。法定代表人:叶文峰,该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郑多玉,该公司王岗支行行长。被告:王明保,男,1962年1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颍上县。被告:王明为,男,1967年5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被告:张登毕,男,1966年3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颍上农商行诉被告王明保、王明为、张登毕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郑多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明为、张登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明保因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了应诉、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在法定期限内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颍上农商行诉称:2006年4月27日,被告王明保向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07年4月27日,约定月利率为7.254‰,被告王明为、张登毕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现该笔贷款也已超期,被告拒不履行还款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你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被告王明保、王明为、张登毕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相关的利息和超期罚息(罚息按约定利率的50%计算),及本案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明保、王明为、张登毕未作答辩,且在法定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06年4月27日,原告颍上农商行与被告王明保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被告立据从原告处借款20000元,借款期限至2007年4月27日止,借款利息以月利率7.254‰计算,逾期还款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利率的50%加收罚息。被告王明为、张登毕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对原告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等,借款到期后,三被告未按约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后经原告方多次派人催要,三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本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2006年4月27日原告与王明保签订的借款合同,原告与王明为、张登毕签订的保证合同、借款借据,王岗镇周楼社区居民委员会的催款证明及王明保长期外出打工,至今下落不明的证明,被告王明保身份证复印件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颍上农商行与被告王明保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王明为、张登毕签订的保证合同,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了借款20000元,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未按约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应当向原告承担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及罚息的民事责任。被告王明为、张登毕作为保证人,依法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用、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王明为、张登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被告王明保在法定期限内仍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明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安徽颍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0元及该款利息、罚息(利息按月利率7.254‰计算,时间从2006年4月27日起;罚息按照约定利率的50%计算,时间从2007年4月28日起,利息、罚息结至本判决履行完毕时止)。二、被告王明为、张登毕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安徽颍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元,由被告王明保、王明为、张登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孝保人民陪审员  李 龙人民陪审员  林永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蔡庆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