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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诸朱民初字第3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09

案件名称

逄淑祥与张青意、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诸朱民初字第319号原告逄淑祥。委托代理人逢金铁。被告张青意。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潍坊市福寿西街19号。代表人崔晓莹,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海斌。原告逄淑祥与被告张青意、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长安保险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有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逢金铁、被告张青意、被告长安保险潍坊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孙海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青意辩称,发生事故属实,投保属实,愿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长安保险潍坊中心支公司辩称,发生事故及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要求在分项限额内赔偿、商业第三者险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4日17时40分许,被告张青意驾驶鲁G×××××号轻型普通货车由薛馆路栗行路口北侧左转弯入薛馆路后又向路南侧准备临时停车时,与沿薛馆路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青意、原告逄淑祥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后于事故当日入诸城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2天。另查明,被告张青意系鲁G×××××号事故车辆的所有人,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该车辆同时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金额为200000元。原告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1、医疗费268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按30元/天计算2天。3、交通费500元。4、营养费1000元。5、车损费250元。6、评估费100元。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评估费、车损费没有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均有异议。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门诊票据五份、门诊通用病历各一份、价格认证书一份、发票一份为证等证据,以及当事人、委托代理人的陈述在案为凭,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张青意驾驶机动车与原告逄淑祥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受伤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被告张青意、原告逄淑祥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结合责任划分及本案的实际情况,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张青意按50%的责任予以承担。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681元、车损费250元、评估费100元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提出异议的各项损失,原告按30元/天及实际住院期间2天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因此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予以支持;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供相应证据,但该项费用是其因本次事故必然产生的损失,结合原告的居住、治疗、处理交通事故相关事宜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5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1000元,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支出该项费用,且被告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3141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被告张青意驾驶的鲁G×××××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就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因此,对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除鉴评估费外的各项损失共计3041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案肇事车辆同时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不足部分,先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故对于本院认定的原告不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的损失评估费10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按50%的责任予以赔偿,计款5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及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逄淑祥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2681元、车损费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交通费50元,共计3041元;二、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合同理赔范围内按50%的责任赔偿原告逄淑祥评估费100元,计款50元;三、驳回原告逄淑祥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条款第一、二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诉讼保全费90元,由原告逄淑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有森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沈 卿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