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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铜执字第047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王文荣与王桂军民间借贷纠纷、申请保全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文荣,王桂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铜执字第04713号申请执行人王文荣。被执行人王桂军。申请执行人王文荣与被执行人王桂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铜民初字第248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被告王桂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文荣借款本金139721.12元及利息(以139721.12元为本金,按照月息2分的标准,自2013年9月19日计算至2014年8月13日止,对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同类商业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同类商业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利息。利息总额以28000元为限)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60元减半收取为1830元、财产保全费1420元,合计3250元,由被告王桂军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11月28日立案受理,执行标的为人民币170971.12元,已执行到位人民币1161元,未执行到位人民币169810.12元。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房产、土地、车辆、工商等机构查询被执行人财产情况,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扣划被执行人王桂军银行存款人民币1161元,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5月4日领取执行款人民币1161元;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向徐州轨道交通一号线铜山段房屋征收指挥部发出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请求协助冻结被执行人拆迁补偿款人民币200000元并查封被执行人所有的拆迁安置房,但该款项得该指挥部统一发放。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书面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铜民初字第248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陈 义执行员 杨永红执行员 邓 拓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岳 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