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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伊民初字第8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褚彦芹与曲洪涛、曲振、冯海玲、王立军、冯立成健康权纠纷案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春市伊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褚彦芹,曲洪涛,曲振,冯海玲,王立军,冯立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伊春市伊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伊民初字第834号原告褚彦芹,女,1966年3月2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蹇秀艳,系黑龙江圣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曲洪涛,男,1967年3月8日出生。被告曲振,男,1986年5月1日出生。被告冯海玲,女,1962年12月22日出生。被告王立军,女,1980年5月10日出生。被告冯立成,男,1983年7月1日出生。五被告委托代理人刘国学,系伊春市伊春区德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褚彦芹诉被告曲洪涛、曲振、冯海玲、王立军、冯立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褚彦芹及委托代理人蹇秀艳、被告曲洪涛、冯海玲及委托代理人刘国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30日8时50分,原告在伊春区升辉市场西面做蚕丝被、弹棉花生意,从自家摊床出来路过被告家的蓝莓摊床时,因过道窄发生争执,五被告将原告及原告的家人打伤,原告当日入伊春市第一医院治疗45天,经诊断为“头皮裂伤和多发软组织挫伤”,发生医疗费15567.30元。五被告的行为分别受到伊春区公安分局不同程度的治安处罚。现依法诉至法院,要求五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5567.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00元、护理费3600.00元、误工费6080.55元、交通费180.00元,合计26777.85元。五被告辩称:双方因琐事发生争执后相互厮打属实,我方五人受到公安机关不同程度的治安处罚也属实,但我方的冯海玲、王立军在厮打中也被原告的亲属打伤,发生的医疗费用等原告也应赔偿我方。况且原告存在住院期间用药不合理、住院时间过长等现象,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治安处罚决定书五份,证实五被告因殴打原告而均受到治安处罚;2.病历及出院证各一份,证实原告的伤情及住院天数;3.医疗费票据三份,证实原告发生医疗费15567.30元;4.升辉市场证明一份,证实原告从事个体服务行业经营,误工费应按我省日工资135.00元标准执行;5.用药清单一份,证明原告用药情况。五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五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3、5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住院时间过长、用药不合理,脑蛋白属于营养类药物,不应使用,对此五被告申请鉴定后又撤回申请,故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的证据2、3、5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原告所从事的行业,故予以采信。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双方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7月30日上午8时50分许,在伊春区升辉市场西侧,因做蚕丝被的原告褚彦芹从卖蓝莓的被告曲洪涛家的11号摊床跨过一事,褚彦芹与冯海玲发生争执,五被告对原告进行殴打,原告受伤后当即入伊春市第一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头皮裂伤和多发软组织挫伤”,住院45天,发生医疗费15567.30元。五被告的行为分别受到伊春区公安分局不同程度的治安处罚,曲洪涛被拘留十三日并处罚款八百元、曲振被拘留十一日并处罚款九百元、冯海玲被罚款五百元、王立军被罚款五百元、冯立成被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七百元,原告未受处罚。现原告诉至我院,要求五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5567.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00元、护理费3600.00元、误工费6080.55元、交通费180.00元,合计26777.85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本案中,原、被告因琐事发生争执,五被告将原告打伤的事实存在,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应予赔偿。关于原告请求的医疗费被告认为不合理,在申请鉴定后又撤回申请,故视为被告举证不能,应全额予以赔偿;关于原告请求的伙食补助费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交通费,计算标准过高,应适当给付;关于原告请求的误工费、护理费,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曲洪涛、曲振、冯海玲、王立军、冯立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褚彦芹医疗费15567.00元、伙食补助费1350.00元、护理费3600.00元、误工费6080.00元、交通费12.00元,合计26609.00元;二、五被告互负连带责任。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9.00元,由五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琪审 判 员  于金河代理审判员  冯晓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田兴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