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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信民一初字第4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8-08-02

案件名称

吴雯与张治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信民一初字第474号原告吴雯,无业。委托代理人赵建敏,江西帝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治国,私营企业主。原告吴雯诉被告张治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雯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建敏、被告张治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雯诉称,原告经他人介绍认识被告,被告张治国以资金周转为由分别于2009年9月23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2010年7月29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2012年10月23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合计借款金额60万元,并出具借条三张,约定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按季付息。其中2009年9月23日和2010年7月29日的两笔借款,在2012年重新出具了借条。被告支付原告利息到2014年3月份。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但被告一直未归还借款。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60万元,并从2014年4月1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治国辩称,借款是事实,但目前没有能力还款。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治国于2009年9月23日、2010年7月29日、2012年10月23日向原告吴雯共借款人民币60万元,并出具《借条》三张,约定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其中,2009年9月23日20万元借款和2010年7月29日20万元借款于2012年9月23日、2012年7月29日由被告向原告重新出具了借条。此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但被告一直未归还借款,利息仅支付至2014年3月,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于2012年7月29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张及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委托书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分计算;2、被告于2012年9月23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张及中国工商银行特种转账贷方凭证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分计算;3、被告于2012年10月23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张及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分计算。本院认为,被告张治国向原告吴雯借款6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张治国应当归还借款,并按照约定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治国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吴雯归还借款人民币60万元,并支付从2014年4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00元,由被告张治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庆京人民陪审员  钱瑞福人民陪审员  曾莉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