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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苏中商终字第002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苏州市江通货运有限责任公司与叶某、张某等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苏州市江通货运有限责任公司,叶建章,XX,苏州中矿金属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苏中商终字第0023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州市江通货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胜浦镇民生路12号。法定代表人席光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秋森,男,1947年6月20日生。委托代理人高峰,江苏衡鼎(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叶建章。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原审被告苏州中矿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高新区滨河路333号1幢406室。法定代表人叶建章,该公司经理。上诉人苏州市江通货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江通货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叶建章、XX及原审被告苏州中矿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矿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2014)虎商初字第04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江通货运公司一审诉称:中矿公司为转贷于2012年10月8日向苏州市胥口彭煊物资经营部(以下简称彭煊经营部)借款250万元,苏州融捷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捷担保公司)为其提供担保。中矿公司为获取新贷款偿还上述款项请求其于2012年10月18日向融捷担保公司为其新贷款的担保提供反担保,并要求其出具空白反担保合同等材料,同时叶某、张某对其所提供的上述担保向其提供了反担保。后中矿公司因新贷款未获批准导致其不能向彭煊经营部偿还借款,融捷担保公司为此代中矿公司向彭煊经营部偿还了全部借款,此后融捷担保公司以其为中矿公司新贷款提供的反担保为由要求其承担反担保责任,双方因此诉至法院。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后,其不服提起上诉,2013年11月23日在二审法院主持下达成和解协议,其为中矿公司向融捷担保公司代偿40万元,融捷担保公司不再要求其承担其他担保责任,其因此撤回上诉。其代偿后多次要求中矿公司偿还款项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中矿公司立即偿还其所代偿的400000元及自代偿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暂算至起诉之日的利息为6904元);2、叶某、张某对上述款项向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共同承担。江通货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原审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代偿证明,证明其与案外人苏州江通供应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通供应链公司)为中矿公司代偿了共计800000元,其对中矿公司有权进行追偿;2、银行转账记录(300000元)、法院付款凭证(500000元)、申请书及证明,证明其与江通供应链公司各自支付了400000元的事实;3、民事判决书、和解协议、民事裁定书,证明其与融捷担保公司之间关于担保追偿权纠纷的情况,以及一审判决后其不服上诉至苏州市中级法院后,其与江通供应链公司向融捷担保公司为中矿公司共代偿了800000元;4、叶某出具的事情经过,证明叶某所在的中矿公司为了借款需要,要求其及江通供应链公司提供担保,由张某及叶某向其及江通供应链公司提供反担保的事实。且叶某、张某向其提供了反担保后其才向中矿公司提供了担保手续。5、张某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张某与叶某为其及江通供应链公司向融捷担保公司提供了2500000元的担保提供反担保,上面写明了当时未填时间日期,证明当时的反担保合同是空白的。6、《反担保保证合同》,证明张某与叶某为其及江通供应链公司向融捷担保公司提供了反担保,且张某也是中矿公司的经营者。该反担保保证合同中也未签时间日期,故与张某在长桥派出所的笔录中的陈述是一致的。且该份合同中金额是2500000元,保证方式是连带责任保证,金额与其所提供的担保金额是完全一致的。7、叶某的房产证(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张某所提供的房产证(复印件),证明其要求张某与叶某提供担保时,两人在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的同时提供给其,进一步证明两人向其提供反担保的事实。原审庭审中,被告张某对江通货运公司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没有异议。对证据4,当时提供反担保的目的是为了向小贷公司借款,小贷公司要求提供担保,就找了融捷担保公司。对证据5,江通货运公司是以暴力胁迫手段取得的,江通货运公司的人对其打耳光、用烟头烫,在派出所的笔录中有所陈述。该份证据的前提是为了向小贷公司借款所提供的担保,未填写日期、出具空白合同都是担保公司的要求。对证据6、7,根据字号看是融捷担保公司的,且该合同的条款是否适用也不清楚,金额是谁写的也不知道。当时叶某是在筹建一个担保公司,江通货运公司与叶某有合作。其没有为涉案的债务提供反担保,且江通货运公司陈述其是中矿公司的经营者,不是事实。张某一审辩称:其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反担保保证合同是空白的,只有两个人的签字,且该合同用途也不明确,故对合同不予认可。原审被告中矿公司、叶某均未作答辩意见,亦未提供证据。原审法院认证意见:对于江通货运公司提供的证据1-3,鉴于张某对其无异议,且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但对于证据4,系叶某的单方陈述,无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本人也未到庭质证,其真实性难于确认,故不予采信;对于证据5,张某本人表示否认,即便其陈述为真,也仅是具有提供反担保的意思表示,但结合江通货运公司提供的《反担保保证合同》来看,双方并未形成合意,故不予采信;对于证据6《反担保保证合同》,仅有反担保保证人叶某、张某的一方签字,该合同未成立,不予采信;对于证据7叶某、张某的房产证复印件,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予采信。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5日,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就融捷担保公司与中矿公司、江通货运公司、江通供应链公司、苏州兴诚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诚担保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作出(2012)吴度商初字第0149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认定:2012年10月8日,中矿公司向鹏煊经营部借款2500000元,融捷担保公司对中矿公司的上述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用、律师费等反担保权利人实现追偿的一切费用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江通货运公司、江通供应链公司、兴诚担保公司为融捷担保公司的担保提供了连带责任反担保。因中矿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融捷担保公司履行担保义务,向鹏煊经营部支付了借款本息2525000元。鹏煊经营部作为个体工商经营户向中矿公司提供借款以及融捷担保公司提供的担保以及江通货运公司、江通供应链公司、兴诚担保公司提供的反担保,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均系合同有效。融捷担保公司作为中矿公司的保证人,为中矿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就其承担的保证责任向债务人行使追偿权,江通货运公司、江通供应链公司、兴诚担保公司应向融捷担保公司已履行的担保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判决书最后判决:一、中矿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融捷担保公司2525000元,并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自2012年10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认给付期限的最后一日止偿付该款利息损失;二、中矿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融捷担保公司担保费4166.67元;三、江通货运公司、江通供应链公司、兴诚担保公司对上述一、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融捷担保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江通货运公司、江通供应链公司不服该民事判决,于2013年8月27日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在该案二审审理过程中,江通货运公司、江通供应链公司与融捷担保公司于2013年11月23日达成《和解协议》,约定:一、江通货运公司、江通供应链公司支付融捷担保公司80万元,支付方式如下:于2013年11月27日之前支付30万元;江通货运公司、江通供应链公司同意将已交付给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的50万元保证金(实际该款由苏州派恩软件科技有限公司代为支付)直接支付给融捷担保公司作为本和解协议的履行款,江通货运公司、江通供应链公司负责于本协议签署后五日到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办理相关手续;二、如江通货运公司、江通供应链公司不履行第一项付款义务,融捷担保公司有权按照一审判决在80万元范围内对江通货运公司、江通供应链公司申请法院执行;三、江通货运公司、江通供应链公司履行完毕第一项付款义务后,融捷担保公司承诺不再要求江通货运公司、江通供应链公司承担80万元之外的担保义务;四、本和解协议签订后,江通货运公司、江通供应链公司撤回上诉;五、本协议履行完毕后,江通货运公司、江通供应链公司与融捷担保公司就本案纠纷再无其他任何纠葛。同日,江通货运公司、江通供应链公司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撤回上诉,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当日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至此,(2012)吴度商初字第0149号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2013年11月25日,江通货运公司、江通供应链公司以及苏州派恩软件科技有限公司同时向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申请,要求将一审期间由苏州派恩软件科技有限公司为江通货运公司、江通供应链公司担保所交纳的50万元保证金作为上述和解协议的履行款直接支付给融捷担保公司。后在2013年12月11日,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将50万元支付给融捷担保公司。2013年11月27日,江通货运公司向融捷担保公司转账支付30万元。2014年2月10日,融捷担保公司出具一份《代偿证明》,证明在其公司与中矿公司、江通货运公司、江通供应链公司、兴诚担保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中,经双方和解,江通货运公司、江通供应链公司合计代中矿公司向其公司偿付了80万元,其中50万元通过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度假区法庭转账支付,另外30万元通过银行转账直接支付。2014年3月12日,江通供应链公司出具一份《证明》,证明在其公司与融捷担保公司、中矿公司、江通货运公司、兴诚担保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中,与江通货运公司合计代中矿公司向融捷担保公司偿付了80万元,其中江通货运公司代偿了40万元。原审庭审中,江通货运公司明确对于主张的代偿款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40万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从最后一笔的代偿之日的次日即2013年12月12日开始计算至法院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上事实由经过原审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及原审庭审笔录所证实,原审法院予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鹏煊经营部与中矿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融捷担保公司与鹏煊经营部、中矿公司之间的担保合同、以及江通货运公司、江通供应链公司、兴诚担保公司与融捷公司之间的反担保保证合同,已经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予以认定。江通货运公司、江通供应链公司在向融捷担保公司履行了反担保保证责任后,均有权向债务人中矿公司进行追偿。鉴于江通货运公司实际履行的反担保责任为40万元,故其要求中矿公司偿还代偿款40万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予以支持。关于江通货运公司提出的要求叶某、张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针对江通货运公司提供的《反担保保证合同》,原审法院认为,保证合同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即便叶某、张某有提供反担保保证的意思表示,但该合同仅有反担保保证人叶某、张某的一方签字,相对方即反担保权利人无任何盖章或签字,且反担保保证的主债务也未明确,故该合同未成立,江通货运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张某的相关抗辩意见,予以采纳。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苏州中矿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苏州市江通货运有限责任公司偿还代偿款400000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损失(以4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从2013年12月12日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苏州市江通货运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3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8030元,由被告中矿公司负担。江通货运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叶某、张某向其提供反担保的意思明确。反担保合同原件由其持有,权利人即为其公司,二人陈述在反担保合同签名的经过证明二人反担保的主债务非常明确,因此叶某、张某与其的反担保合同关系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叶某、张某对中矿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诉人江通货运公司为支持其上诉请求,二审中提供以下新证据:长桥派出所于2012年11月1日对张某所作的询问笔录,证明张某为江通货运公司和江通供应链公司向融捷公司所做的反担保,再进行反担保,其中的金额250万是很明确的,其陈述当时虽签了一个空白的反担保合同,但是合同的目的和过程其实很清楚,该询问笔录进一步证实叶某、张某与其及江通供应链公司之间的担保合同成立,应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被上诉人张某答辩称:其仅在空白的反担保保证合同上签名,并无反担保权利人任何盖章或签字,且反担保保证的主债务也未明确,故该合同未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叶某及原审被告中矿公司均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审庭审中,张某对江通货运公司举证的询问笔录质证意见为: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对江通货运公司的证明目的存在异议,因为这只能证明张某存在签订合同的意思表示,但并不能直接表明双方意思表示一致,合同已经成立。通过笔录反而可以得知,张某前后都受到过胁迫的情况,合同的签字也是在此种情况下做出的。本院认证意见:对江通货运公司二审举证的询问笔录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在该笔录中,张某陈述了在《反担保保证合同》签名的经过:席光华公司(即江通货运公司和江通供应链公司)为融捷公司作了反担保,其当时签的是一个空白的反担保合同,金额是250万元,是席光华公司签的,合同目的和过程席光华与其口头讲了,只是合同没有填。融捷公司起诉了中矿公司和席光华公司,中矿公司是借款人,席光华公司是担保人,其为席光华公司的担保又反担保了。本院经审理查明:对于原审查明的案件事实,当事人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当事人确认,二审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江通货运公司与叶某、张某二人之间的反担保保证合同关系是否成立?本院认为:江通货运公司提供的《反担保保证合同》中除填写了反担保金额及有反担保保证人叶某、张某的签名外,既无合同相对方即反担保权利人的盖章或签名,亦无明确反担保保证的主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规定:保证人与债权人某而本案的《反担保保证合同》缺乏合同成立的必然要件,故该合同未成立。同样,江通货运公司提供的张某出具的情况说明及长桥派出所对张某所作的询问笔录,也仅证明了张某在《反担保保证合同》签名的事实,并不能证明张某反担保的对象清楚指向是江通货运公司向融捷担保公司提供的250万元担保。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430元,由上诉人苏州市江通货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秋荣审 判 员  孙晓蕾代理审判员  李 诚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汤烨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