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刑初字第7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曾某犯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724号公诉机关东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某,农民。曾因盗窃,于2009年2月14日被浙江省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行政拘留五日(不执行);又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5年3月25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东阳市看守所。东阳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5)7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犯抢夺罪,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5日晚上,被告人曾某窜至本市六石街道振兴路正和凤姐指定专营店内,假借购买手机名义,将王某交其查看的价值人民币2699元的OPPO牌R8107型号手机和价值人民币2198元的OPPO牌R8207型号手机各1只夺走并逃离现场。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上述手机,现已发还被害人王某。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人申某甲、申某乙、申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平面图及照片、检查笔录、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及照片、发还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照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东阳市价格认证中心东价鉴(2015)169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及被告人曾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公然夺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曾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曾某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且赃物已被追回,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曾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5日起至2015年9月24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上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斯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陈莉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