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黄浦民一(民)初字第33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匡甲、匡乙与匡丙遗嘱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匡甲,匡乙,匡丙
案由
遗嘱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黄浦民一(民)初字第3341号原告匡甲。原告匡乙。被告匡丙。原告匡甲、匡乙与被告匡丙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匡甲、匡乙与被告匡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匡甲与匡乙诉称,被继承人匡某某与妻子张某某离婚后,经法院民事调解书确认拥有本市学院路XXX弄XXX号房屋(以下简称学院路房屋)的二分之一产权,并在生前立下代书遗嘱,将该部分房屋产权指定给两原告继承,现两原告要求按照该遗嘱继承学院路房屋的二分之一产权。被告匡丙辩称,匡某某在2004年4月立下遗嘱将其名下财产指定由被告的父亲匡A继承,现匡A已经死亡,应由被告进行代位继承,原告所称之代书遗嘱不符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的法律规定,应属无效,被告要求按匡某某2004年4月的遗嘱继承学院路房屋的二分之一产权。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匡某某与前妻张某某婚后生育了两原告与被告的父亲匡A(于2005年7月4日报死亡),后于2003年11月10日经法院调解离婚,在调解书中确认学院路房屋归匡某某与张某某各半按份共有。2014年4月15日,匡某某死亡。上述事实,有匡某某的户籍证明与死亡医学证明书、(2003)黄民一(民)初字第4543号民事调解书、双方当事人与张某某的陈述予以证实。在审理中,两原告提供了2014年1月5日由匡某某签名并由张某某代书的遗嘱一份,内容为其死后名下财产归两原告继承,并由证明人张某甲、张某乙等人以证明人身份签名,证明的落款日期为2014年1月25日。经被告申请,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遗嘱中匡某某的签名进行了鉴定,结论为无法判断是否匡某某所写。两原告又申请了张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出庭作证。张某某陈述:匡某某与其两人同时住同一医院时,匡某某让其所写遗嘱,匡某某讲一句,其写一句,匡某某在遗嘱上签名按手印,写遗嘱时没有证明人,后来证明人来医院,其让证明人签字。张某甲与张某乙陈述:其两人是父子,张某甲系张某某的弟弟,其两人在2004年某月看望住院的张某某,顺便看望了也住院的匡某某,匡某某表示写好了一份遗嘱,让其两人证明,其两人写了自己的名字,但匡某某当时话已讲不清楚。被告表示:遗嘱不符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的法律规定而属于无效,对证人证词无异议。在审理中,被告提供了2004年4月立嘱人为匡某某与张某某的遗嘱一份,内容为做如下后事安排:父亲名下的财产归匡A、母亲名下的财产归四个孙子……。原告匡甲确认遗嘱系匡某某所写,原告匡乙不确认遗嘱的真实性但不申请鉴定。两原告又提供了匡某某的书面声明一份,内容为:本人在2004年大约3月份曾立过一份遗嘱,由于匡A不孝,我现在重新修改遗嘱并且声明2004年大约3月份的遗嘱作废。被告表示不确认声明的真实性但不申请鉴定。本院认为,公民可以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现双方当事人均提供了要求据以继承的匡某某的遗嘱,本院在此逐一进行分析与认定。首先是两原告提供的遗嘱,该遗嘱系一份代书遗嘱,法律规定了“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根据遗嘱所载明的日期与证人的陈述,立遗嘱时仅代书人在场,见证人并不在场,无法证明遗嘱即为匡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故遗嘱无效。其次是被告提供的遗嘱,该遗嘱的内容是指定被告的父亲为遗产的继承人,其死亡后,该遗嘱的效力已不复存在,而被告所主张的代位继承仅发生在法定继承之中而不适用于遗嘱继承,故被告要求据此进行继承的意见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前述情况,本案争议之遗产应由匡某某的继承人进行法定继承,而匡A死亡在匡某某之前,其所应继承的部分由被告进行代位继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上海市学院路XXX弄XXX号房屋中属于匡某某所有的二分之一房屋产权由匡甲、匡乙、匡丙各继承六分之一。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由匡甲与匡乙各负担人民币1,433.33元,由匡丙负担人民币1,433.34元,鉴定费人民币2,500元由匡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军代理审判员 张 弢人民陪审员 刘美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金 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第十一条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他的父亲或者母亲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第十六条公民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第十七条公证遗嘱由遗嘱人经公证机关办理。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以录音形式立的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可以立口头遗嘱。口头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危急情况解除后,遗嘱人能够用书面或者录音形式立遗嘱的,所立的口头遗嘱无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