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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达达民初字第37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张瀚月与赖仕明、颜帮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达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瀚月,赖仕明,颜帮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达达民初字第377��原告张瀚月,女,汉族,生于1977年2月19日,住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委托代理人刘登峰,四川绥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赖仕明,男,汉族,生于1966年9月10日,住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委托代理人陈益林,四川奥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颜帮菊,女,汉族,生于1966年11月27日,住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原告张瀚月诉被告赖仕明、颜帮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富清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郭达陈、人民陪审员王娇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瀚月的委托代理人刘登峰、被告赖仕明的委托代理人陈益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颜帮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瀚月诉称,2012年7月8日,原告向被告借款20万元,约定利息为月息3%,按月结息。原告��付借款后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被告借款后,按月支付利息至2014年11月,后再未支付利息。现被告关闭手机等通讯方式,无法取得联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此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的行为表明其拒绝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原告遂诉讼来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并依照约定支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被告身份信息;2、借条原件一份;被告赖仕明的质证意见:对借款真实性无异议,但借款利息偏高,要求按法律规定计息。被告赖仕明辩称,借款属实,没有争议,应当归还,但现在没有偿还能力。借款约定的利率偏高,要求按法律规定承担利息。被告赖仕明未向本院举证。被告颜帮菊未到庭应诉答辩及举证、质证。经审理查明,被告赖仕明因经商需资金��转,于2012年7月8日在原告张瀚月处借款20万元,被告赖仕明出具了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到张瀚月现金200000元,大写(贰拾万元整)。三分计息,每月6000;借款人:赖仕明;2012年7月8日”。被告借款后,按月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11月止,之后便不知去向,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及2014年11月后的利息。原告诉讼来院,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并承担2014年11月后的利息。上述事实认定的依据有当事人的陈述、身份证复印件、借条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于2012年7月8日借给被告赖仕明20万元现金,并且被告已支付原告从借款之日至2014年11月的资金利息,有借款凭据在卷佐证,且被告对借款无异议,原、被告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成立,被告应承担该笔借款的偿还义务,故原告请求被告赖仕明偿还20万元借款的理由充分,证据确实,本院依法���以支持。同时原告要求被告颜帮菊承担该笔借款的连带清偿责任,由于该笔债务产生于被告赖仕明与被告颜帮菊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未举证证明该债务系个人债务,根据《婚姻法》相关规定,被告颜帮菊应承担该笔借款的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颜帮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鉴于原、被告约定借款利息按月息3分计算。已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故对超出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赖仕明、颜帮菊偿还原告张瀚月借款20万元及其资金利息(利息从2014年1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富清审 判 员  郭达陈人民陪审员  王 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