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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桦商初字第1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付义与付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桦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义,付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桦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桦商初字第136号原告付义,男。被告付强,男。原告付义与被告付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付强经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义诉称,原告在土龙山镇经营豪江摩托车商店,2009年5月29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了豪江125-6摩托车,价值5600元。当时由郝某某担保,预定还款日期是2009年10月15日,如果欠款超期后就按银行利率计算,原告多次索要无果,无奈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欠款5600及拖欠期间的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付强在法定期间内未提出书面辩解意见。原告付义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实原告的身份;2、2009年5月29日借据一份,证实被告欠款事实;3、桦南县土龙山镇东大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下落不明。本院审查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被告付强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供反驳证据。通过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确认本案基本法律事实如下:2009年5月29日被告付强在原告处赊购HJ125-6型摩托车一台,欠款5600元,由郝东君担保,约定还款日期为2009年10月15日,超期还款每日按3‰计算。逾期后被告未能还款,原告多次索要未果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欠款并承担拖欠期间的利息。本院认为,被告付强在原告处购买摩托车并拖欠购车款5600元的事实存在,被告应当予以偿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付强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付义摩托车款人民币5600元及拖欠期间的利息(利息计算:自2009年10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晓明代理审判员  周立龙人民陪审员  朱红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伟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