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第69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蔡高山与周炳杰、卢绿叶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平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高山,周炳杰,卢绿叶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平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693号原告蔡高山,男,1971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周炳杰,男,1969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卢绿叶,女,1967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蔡高山与被告周炳杰、卢绿叶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高山、被告卢绿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炳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高山诉称,2013年9月10日,原告蔡高山与被告周炳杰、案外人黄原泉组成联保体向中国民生银行股份公司厦门分行签订《联保体授信合同》,原告蔡高山与被告周炳杰及案外人黄原泉各向中国民生银行厦门分行贷款人民币二百万元(¥2000000元)。合同约定三人之间互负连带责任。被告卢绿叶系被告周炳杰之妻。借款期满后,被告周炳杰未能按期归还中国民生银行厦门分行借款本息,原告蔡高山为此代被告周炳杰偿还中国民生银行厦门分行借款本息人民币659147.96元。原告蔡高山诉请判令被告周炳杰、卢绿叶偿还原告蔡高山人民币659147.96元并支付自2014年9月12日起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案件诉讼费由被告周炳杰、卢绿叶负担。被告周炳杰未作答辩。被告卢绿叶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在庭审中表示知道其丈夫周炳杰向中国民生银行厦门分行借款二百万元(¥2000000元)的事实。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0日,原告蔡高山与被告周炳杰及案外人黄原泉互为联保体成员,三人与中国民生银行股份公司厦门分行签订《联保体授信合同》,原告蔡高山与被告周炳杰、案外人黄原泉各向中国民生银行厦门分行贷款人民币二百万元(¥2000000元)。合同约定三人之间互负连带责任。被告卢绿叶作为被告周炳杰之妻,亦在该借款合同书上签名盖章。借款期满后,被告周炳杰未能按期归还中国民生银行厦门分行借款本息。2014年9月12日,原告蔡高山代被告周炳杰偿还中国民生银行厦门分行借款本息人民币659147.96元。上述事实,有原告蔡高山提供《联保体授信合同》、中国民生银行厦门分行营业部盖章的扣款回单一张,经庭审举证和本院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周炳杰与卢绿叶系夫妻关系,被告卢绿叶亦在被告周炳杰向中国民生银行厦门分行借款二百万元《联保体授信合同》上签名,该债务可以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本案原告蔡高山代被告周炳杰偿还中国民生银行厦门分行人民币659147.96元,有权向被告周炳杰、卢绿叶追偿。原告蔡高山请求被告周炳杰、卢绿叶归还代为偿还的借款本息659147.96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2014年9月12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事实清楚,应予支持。被告周炳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炳杰、卢绿叶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蔡高山人民币659147.96元并支付自2014年9月12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392元,由被告周炳杰、卢绿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卢海滨审 判 员 朱伟才人民陪审员 周和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阮宇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提示: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