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源行审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03-17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肇源县国土资源局与被执行人肇源县新站镇博凯鑫粮食贸易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
法院
肇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源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肇源县国土资源局,肇源县新站镇博凯鑫粮食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肇源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源行审字第19号申请执行人肇源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肇源县肇源镇满江红街。法定代表人王益龙,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隋若秋,该局监察局局长。被执行人肇源县新站镇博凯鑫粮食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肇源县新站镇东街。法定代表人韩秀军,该公司经理。申请执行人肇源县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3月27日向本院提出申请,2014年12月9日作出的源国土执罚字(2014)1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组成合议庭对该局所做出的该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查明,肇源县国土资源局2014年12月9日作出的源国土执罚字(2014)103号行政处罚决定:1、限十五日内自行拆除非法占用土地上的新建建筑物,面积476.7平方米;2、对非法占用土地处以每平方米10元罚款,476.7平方米10元,共计罚款人民币4760元整。该处罚决定书已于2014年12月9日送达给肇源县新站镇博凯鑫粮食贸易有限公司。并履行了催告程序。肇源县新站镇博凯鑫粮食贸易有限公司没有自动履行义务。故此肇源县国土资源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肇源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源国土执罚字(2014)103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法释(2008)8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有关裁执分离的审判精神裁定如下:对肇源县国土资源局的源国土执罚字(2014)103号行政处罚强制执行申请准予执行。该决定书中第一项决定由肇源县国土资源局自行组织实施。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闫耀富审 判 员 李云峰代理审判员 张力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房琦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