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茅箭民一初字第0018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吴世香、蔡柱等与万荣东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茅箭民一初字第00181号原告吴世香。委托代理人杨道成,十堰市茅箭区五堰法律服务所。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蔡柱。委托代理人杨道成,十堰市茅箭区五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吴运芝。委托代理人杨道成,十堰市茅箭区五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万荣东。委托代理人张建明,湖北献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杨浚袆,湖北献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吴世香、蔡柱、吴运芝诉被告万荣东义务帮工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计刚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张守强、陈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世香、蔡柱及委托代理人杨道成、被告万荣东及委托代理人张建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世香、蔡柱、吴运芝诉称:三原告及其近亲属蔡正兵自2012年9月起在被告家租房居住,2014年11月26日下午,被告请蔡正兵无偿帮忙砍屋后树枝时,因攀爬使用的梯子突然断裂,致使蔡正兵从高处摔下受伤,送往十堰市太和医院抢救,因伤势过重,于2014年12月9日抢救无效死亡。门诊及住院抢救期间,原告垫付了3780元医疗费,至今尚欠医院医疗费58227.9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解决赔偿事宜,被告均以各种借口予以推诿。综上所述,死者蔡正兵为被告无偿帮工人,被告应当依法对蔡正兵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丧葬费19360元;死亡赔偿金4581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9375元;误工费1613元;护理费3227元;医疗费62007.90元;停尸及交通费20000元。合计633702.9元。原告吴世香、蔡柱、吴运芝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1.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2.村委会证明,以此证明三原告与死者蔡正兵系近亲属的关系。证据二、1.门诊费收据6张;2.死亡证明,以此证明原告垫付3780元医疗费及蔡正兵死亡的事实。证据三、住院每日清单14份(2014年11月26日至2014年12月9日),以此证明尚欠58227.90元医疗费未支付。证据四、通话录音(原告代理人杨道成与被告万荣东通话录音),以此证明蔡正兵租住被告万荣东房屋,被告万荣东请蔡正兵帮忙砍树枝摔伤的事实。证据五、停尸费收据,以此证明支出5700元冷冻尸体费用。被告万荣东辩称:一、被告不仅没有请蔡正兵无偿帮忙砍树枝,反而明确拒绝蔡正兵帮工。二、被告支付医疗费是出于人道,不能将被告的人道行为当成追责的理由和借口。三、被告已经联系专业人员砍树,并谈好价钱;2.蔡正兵上树时被告根本就不知道,也不在场;3.蔡正兵上树时用的梯子和锯子不是被告的;4.蔡正兵的死亡是一起意外的不幸事件。综上所述,被告没有请蔡正兵无偿帮忙砍树枝,且被告及时送蔡正兵到医院治疗,并负债近10万元救治蔡正兵,已经做到仁至义尽,没有更多义务承担多余的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万荣东为支持其抗辩向本院提交住院费、门诊费收据28张,以此证明被告垫付医疗费96012.15元。经庭审质证,被告万荣东对原告吴世香、蔡柱、吴运芝提交的证据一、二无异议;对证据三有异议,认为清单没有加盖公章,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四有异议,对通话内容无异议,但认为没有请蔡正兵帮忙砍树枝。对证据五有异议,认为没有正式票据。原告吴世香、蔡柱、吴运芝对被告万荣东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对上述双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并结合原、被告双方发表的质证意见,本院作以下认定:原告吴世香、蔡柱、吴运芝提交的证据一、二、三、五,被告万荣东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吴世香、蔡柱、吴运芝提交的证据四,本院认为,通话内容系被告真实意思表示,且真实反映事故发生的事实,对蔡正兵修剪树枝摔伤这一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但对原告拟证被告有“雇请”这一事实,因无其他相应证据予以佐证,对该部分事实,本院不予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及证据分析,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起原告吴世香、蔡柱、吴运芝及蔡正兵(已死亡)租住被告万荣东位于十堰市白浪经济开发区马路村房屋。2014年11月26日下午,蔡正兵攀爬被告万荣东门前树木帮被告万荣东修剪树枝,在修剪树枝过程中,梯子断裂,致使蔡正兵从高空坠落摔倒受伤,蔡正兵受伤后被送往十堰市太和医院治疗14天。2014年12月9日蔡正兵因伤势过重抢救无效死亡。支出医疗费共计157940.05元,其中被告万荣东支付96012.15元;原告支付7012.35元;尚欠医院58227.90元。另外产生停尸费用5700元。后经原、被告双方协商赔偿事宜未果,引起诉讼。另查明,原告吴运芝生育二子,长子蔡正兵、次子蔡正军。本院认为,蔡正兵损害后果的发生是因攀爬树木为被告万荣东修剪树枝导致,关于蔡正兵这一行为如何认定,依据当庭查明情况及相关证据分析来看,蔡正兵修剪的树木属于被告万荣东所有,受益人是被告万荣东,蔡正兵修剪树枝行为符合帮工性质的法律特征,被告万荣东主张拒绝帮工的抗辩意见,没有其他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纳。帮工人因帮工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蔡正兵在帮工过程中造成人身损害,作为被帮工人的被告万荣东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蔡正兵作为成年人在攀爬树木过程中,应当意识到在高空修砍树木,具有一定的危险性,而未采取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对损害的发生亦有过错,可以减轻被告万荣东的相应的责任。关于原告吴世香、蔡柱、吴运芝损失数额,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157940.05元、停尸费用5700元、本院予以确认;2、丧葬费本院参照湖北省2014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为19360元(38720元÷12个月×6个月);3、死亡赔偿金本院参照湖北省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458120元(22906元×20年);4、被扶养人生活费(吴运芝)本院参照湖北省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为39375元(15750元×5年÷2);6、护理费本院参照湖北省2014年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行业标准计算为(26008元÷365天×14天)997元,7、交通费本院酌情考虑500元。关于原告吴世香、蔡柱、吴运芝主张精神抚慰金的赔偿诉求符合法律规定,但数额过高,本院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酌情考虑3000元。上述各项费用合计684992.05元,被告万荣东承担70%,即479494.43元,被告万荣东已支付96012.15元,还应支付原告吴世香、蔡柱、吴运芝383482.2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万荣东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吴世香、蔡柱、吴运芝各项经济损失383482.28元。二、驳回原告吴世香、蔡柱、吴运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37元减半收取,由被告万荣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号:17×××0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费通知)。审判长 计 刚审判员 张守强审判员 陈 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 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