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韦翠连、卢飞屹等与李宗府、蒋荣如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宗府,韦翠连,卢某某,吴菊枝,蒋荣如,胡开忠,周小江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甬民一终字第18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宗府,私营企业主。委托代理人:钟杰,浙江灵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韦翠连,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卢某某。法定代理人韦翠连,系卢某某母亲,1968年7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为广西宾阳县宾州镇勒马村委会新勒马村**号,现暂住浙江省宁海县黄坛镇联溪村溪边巷42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菊枝,农民。上述三位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林金宏,浙江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宁海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蒋荣如,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开忠,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小江,私营企业主。委托代理人:王星光,宁海县云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李宗府因与韦翠连等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8日作出的(2014)甬宁民初字第1303号民事判决,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李宗府及其特别授权代理人钟杰,韦翠连及其与卢某某、吴菊枝等人共同的特别授权代��人林金宏,蒋荣如,胡开忠,以及周小江的特别授权代理人王星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4年3月31日,周小江与李宗府对租赁宁海县金根铸造厂的厂房达成租赁协议,李宗府承租该厂房。蒋荣如与李宗府系连襟关系,李宗府将该厂房的清理、维修等工作承包给蒋荣如。事故发生前清理垃圾已经做了三天。蒋荣如又将维修等工作转包给胡开忠,胡开忠叫来卢显祥。2013年12月7日上午,卢显祥在拆除石棉瓦时未戴安全帽,也未采取其他相关的安全措施,在敲旧厂房顶棚时从屋面铁架横梁摔下,被送往宁海县第一医院抢救,后抢救无效死亡。2013年12月27日,卢显祥遗体火化。死者卢显祥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为韦翠连、卢某某、吴菊枝。蒋荣如承认自己让胡开忠去敲该厂房顶棚,并称未得到李宗府的指示。蒋荣如已支付韦翠连、卢某某、吴菊枝赔偿款20000元。胡开忠已支付医疗费2646.43元。韦翠连等人于2014年7月10日诉至法院,以周小江为厂房出租人、李宗府为厂房承租人、蒋荣如和胡开忠为维修工程的承包人和次承包人,均为卢显祥提供劳务的受益人,但未为卢显祥提供安全保障,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等为由,请求判令:1.蒋荣如、胡开忠赔偿死亡赔偿金758040元(37902元/年×20年)、丧葬费21654.5元(43309元/年÷2)、处理丧事的误工费7119元(118.65元/天×20天×3人=”7”119元)、吴菊枝的赡养费22223元(12699元/年×7年÷4人)、卢某某的抚养费81508元(23288元/年×7年÷2人)、交通费6000元、住宿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以上合计94833元;2.被告周小江、李宗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014年8月18日,原审法院第一次开庭审理中,韦翠连等人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1.蒋荣如、胡开忠赔偿死亡赔偿金834580元(41729元/年×20年)、丧葬费24463.5元(48927元/年÷2)、处理丧事的误工费8040元(134.05元/天×20天×3人)、吴菊枝的赡养费24351.25元(13915元/年×7年÷4)、卢某某的抚养费86397.5元(24685元/年×7年÷2)、交通费6000元、住宿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以上合计1035632.25元;2.周小江、李宗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蒋荣如在原审中辩称:1.蒋荣如既没有从李宗府处承包该工程,也没有转包给胡开忠;蒋荣如只是曾帮李宗府去看过宁海县不锈钢铸造厂的厂房,并曾将该厂房可能需要维修的消息告诉胡开忠,胡开忠后来来电告知蒋荣如,其与李宗府已经谈妥;蒋荣如与本案无关,不应被列为本案被告;2.韦翠连等人起诉要求索赔的金额过高;3.韦翠连等人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韦翠连等人对蒋荣如的诉讼请求。胡开忠在原审中辩称:胡���忠与蒋荣如之间不是承包关系;胡开忠是蒋荣如叫去干活的,死者卢显祥虽是胡开忠叫去干活,但卢显祥与胡开忠之间没有雇佣关系,胡开忠与死者卢显祥都是为蒋荣如干活的;请求驳回韦翠连等人对胡开忠的诉讼请求。李宗府在原审中辩称:1.韦翠连等人当庭提出变更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李宗府不同意其当庭变更诉讼请求;2.诉状事实与理由部分涉及李宗府的内容都不属实,发生事故的厂房并不是由李宗府承租,李宗府只是去看过出事厂房,但由于该厂房没有水电,所以李宗府并未承租;3.韦翠连等人主张李宗府是维修工程发包人,与事实不符,李宗府根本没有租用该厂房,更不会发包给他人;蒋荣如也从来没有跟李宗府提起承包的事,李宗府对厂房维修完全不知情;4.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应当按照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责任,韦翠连等人主张连���责任缺乏法律依据;5.韦翠连提出的赔偿数额明显过高,应该按照其户籍情况适用农村居民标准,而不应该适用城镇标准。请求驳回韦翠连等人对李宗府的诉讼请求。周小江在原审中辩称:1.发生事故的厂房系严金根所有,登记名称为宁海县金根铸造厂,在这之前周小江根本没有承租也没有使用;由于周小江在厂房隔壁,严金根为了联系方便,招租联系方式留了周小江的电话号码,实际该房屋并不是周小江出租,租金也不是周小江收取;周小江在宁海县黄坛镇镇政府协商的时候才知道发生了事故;韦翠连等人要求周小江承担责任缺乏事实以及法律依据;2.韦翠连等人于2014年2月24日起诉,各项赔偿应当适用2013年的计算标准,韦翠连应该按照户籍所在地的农民标准进行计算。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周小江与李宗府对租赁宁海县金根铸造厂的厂房于2014年3月31日达成租赁���系。李宗府为该厂房的实际使用人。李宗府将该厂房的清理、维修等工作发包给蒋荣如,蒋荣如又将厂房的维修等工作发包给胡开忠,胡开忠叫来死者卢显祥。蒋荣如、胡开忠以及死者卢显祥均没有相应的资质。李宗府对蒋荣如的选任、蒋荣如对胡开忠的选任以及胡开忠对死者卢显祥的选任均存在过错,蒋荣如、胡开忠、李宗府均应承担与其选任过错相适应的责任。卢显祥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工作过程中应该具备自我保护的能力,应当对自身的工作安全尽到审慎、合理的注意义务,但其对自身的工作安全没有尽到注意义务,对事故的发生亦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蒋荣如认可这个旧厂房屋顶是蒋荣如让胡开忠去敲的,未得到李宗府的指示。结合本案案情,确定此次事故由韦翠连等人承担20%的责任,蒋荣如承担30%的责任,胡开忠承担20%的责��,李宗府承担30%的责任。韦翠连等人因卢显祥死亡受到的损失为:①死亡赔偿金480611.25元{卢显祥死亡赔偿金410680元(20534元/年×20年)+被抚养人卢某某生活费48160.5元[(13915元/年×6年+13915元/年÷12个月×11个月+13915元/年÷365天×2天)÷2]+被抚养人吴菊枝生活费21770.75元[(13915元/年×6年+13915元/年÷12个月×3个月+13915元/年÷365天×3天)÷4]};②丧葬费24463.5元(48927元÷2=”24”463.5元);③关于处理丧事误工费本院酌定2815.05元(134.05元/天×7天×3人=”2”815.05元);④关于交通费,酌情认定1500元;⑤关于住宿费,住宿费属于合理支出,认定住宿费为1800元;⑥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加上胡开忠已支付的医疗费2646.43元,以上合计563836.23元。蒋荣如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169150.87元,扣除蒋荣如支付的20000元,蒋荣如尚需支付149150.87元;胡开忠承担20%的赔偿责任即112767.25元,扣除胡开忠已支付的医疗费2646.43元,胡开忠尚需支付110120.82元;李宗府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169150.87元。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蒋荣如应赔偿韦翠连、卢某某、吴菊枝死亡赔偿金等各项损失169150.87元,扣除蒋荣如已支付的20000元,蒋荣如尚需赔偿149150.87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二、胡开忠应赔偿韦翠连、卢某某、吴���枝死亡赔偿金等各项损失112767.25元,扣除胡开忠已支付的医疗费2646.43元,胡开忠尚需赔偿110120.8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三、李宗府应赔偿韦翠连、卢某某、吴菊枝死亡赔偿金等各项损失169150.87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四、驳回韦翠连、卢某某、吴菊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蒋荣如、胡开忠、李宗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14”120元,由韦翠连、卢某某、吴菊枝负担7970元,蒋荣如负担2306元,胡开忠负担1538元,李宗府负担2306元。宣判后,李宗府不服,上诉��院,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韦翠连等人对李宗府的诉讼请求。理由是:1.原审法院关于周小江与李宗府达成厂房租赁协议的事实认定依据不足,李宗府从未与周小江达成厂房租赁协议;韦翠连等人提供的宁海县安监局对蒋荣如、胡开忠的询问笔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因蒋荣如、胡开忠等人在做笔录时受到了威胁;韦翠连等人提供的视频资料也反映出宁海县安监局的调查取证程序违法,比如调查对象未分开、调查人员未表明身份等;而周小江与本案处理有利害关系,仅凭周小江的陈述认定租赁关系成立,显然依据不足;2.即便原审关于周小江与李宗府在2014年3月31日达成租赁协议的事实成立,本案事故也与李宗府无关,因事故发生于2013年12月7日,早于原审认定的协议成立之日;3.原审程序违法;韦翠连等人在原审第二次庭审时对于各被告的法律责任承担提出了与原诉���完全不同的观点,李宗府曾当庭要求给予相应的答辩期间,但原审未予理会,侵害了李宗府的诉讼权利。韦翠连等人辩称:1.李宗府是涉案厂房的承租人,事实清楚,证据能相互印证;周小江、蒋荣如、胡开忠等人在原审庭审中的陈述均能证明李宗府向周小江承租厂房的事实;蒋荣如关于协议签订后,李宗府委托蒋荣如清理厂房垃圾等事实陈述,具体清晰;2.安监部门在事故发生后作为职能部门到场调查事故经过,没有采取违法手段,不存在程序不合法的情形;3.李宗府作为厂房承租人和提供劳务的受益人,在发包过程中未尽注意义务,应对卢显祥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蒋荣如表示其并非涉案厂房工程的承包人,同意李宗府的上诉意见。胡开忠辩称:1.是李宗府、蒋荣如叫胡开忠来做涉案厂房的维修工程,并非胡开忠强行开工;2.死者卢显祥是与胡开忠搭伴接活,双方之间并非雇佣关系。周小江辩称:涉案厂房的真正所有人是宁海县金根铸造厂,负责人是严正根;周小江并非房屋所有人,只是厂房租赁的联系人;请求维持原判。二审中,李宗府对原审认定其是涉案厂房的承租人,并将厂房清理、维修工程发包给蒋荣如的事实提出异议。对此,本院作如下认定:韦翠连等人主张李宗府是涉案厂房的承租人和厂房清理、维修工程的发包人,并提供了宁海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对蒋荣如、胡开忠、童华葱的询问笔录以及视频光盘。蒋荣如于接受宁海县安全生产监督局的询问时,明确陈述了李宗府承租厂房,并将厂房清理、维修工程发包给蒋荣如,其中的维修工程又经过李宗府的同意,由蒋荣如分包给胡开忠的事实。蒋荣如的陈述与胡开忠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与���频光盘记录的谈话情况也能相互佐证。蒋荣如分别于事发当日的2013年12月7日以及事故发生四天后的2013年12月11日两次接受宁海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的询问,该两次询问中,蒋荣如对相关事实陈述一致,无反复,笔录上有蒋荣如本人签名确认。现蒋荣如否认自己在宁海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所作的陈述,李宗府则对上述询问笔录提出异议称宁海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的询问程序违法、蒋荣如受到威胁,显然与事实不符,且李宗府也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故对蒋荣如在本案诉讼中对相关事实的否认,不予采纳;对李宗府的异议,不予采信。原审法院的相关事实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各方当事人对原审认定的其余事实没有异议。亦均未提供任何新的证据。综上,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李��府是否应作为涉案厂房维修工程的发包人对韦翠连等人因卢显祥死亡而遭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根据韦翠连等人提供的宁海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询问笔录,蒋荣如、胡开忠对于李宗府是涉案厂房清理、维修工程的发包人,蒋荣如是承包人,蒋荣如又将维修工程分包给胡开忠的事实陈述一致,可予认定。李宗府虽有异议,但并未提出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或理由。根据胡开忠的陈述,其经过李宗府的同意,自蒋荣如处承接维修工程,又与卢显祥约定按天计算工资,其与卢显祥的关系,符合雇佣关系的特征,应认定卢显祥是向胡开忠提供劳务。涉案厂房的维修涉及顶棚的拆除等工作,蒋荣如、胡开忠、卢显祥均无施工资质及相应的安全生产条件。原审判决由李宗府、蒋荣如、胡开忠各承担30%、30%、20%的责任,基本合理。至于韦翠连等人在一审两次开庭中对卢显祥与蒋荣如、胡开忠、李宗府、周小江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陈述有所不同的问题,本院认为,卢显祥与胡开忠、蒋荣如、李宗府、周小江之间分别究竟为雇佣、承包、租赁等关系,一直是双方争执的焦点问题,在两次庭审中,各方就上述问题均已充分陈述意见,原审法院已给予各方充分的举证质证及辩论的机会。故李宗府关于韦翠连等人在第二次庭审中改变陈述,原审法院未给予其答辩期,损害其诉讼权利的主张,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李宗府之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对本案事实认定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683元,由李宗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锦菁审 判 员 孟建平审 判 员 房 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夏学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