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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商初字第37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金丹丹与翁超颖、马畅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丹丹,翁超颖,马畅,金华嘉尹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浙江蓝鲸高新动力有限公司,浙江特源电池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商初字第3779号原告:金丹丹。委托代理人:吴新阳、骆勇斌。被告:翁超颖。被告:马畅。被告:金华嘉尹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翁超颖,董事长。被告:浙江蓝鲸高新动力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翁超颖,董事长。被告:浙江特源电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畅,董事长。原告金丹丹为与被告翁超颖、马畅、金华嘉尹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浙江蓝鲸高新动力有限公司、浙江特源电池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23日诉来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丹丹的委托代理人骆勇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翁超颖、马畅、金华嘉尹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浙江蓝鲸高新动力有限公司、浙江特源电池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丹丹起诉称,2013年10月9日,被告翁超颖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3分,于2014年1月8日前归还。被告马畅、金华嘉尹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浙江蓝鲸高新动力有限公司、浙江特源电池有限公司为被告翁超颖的上述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后,被告翁超颖除支付了至2014年3月15日前的利息,借款本金及此后利息一直未支付,其余被告也未承担保证责任。请求法院判决:一、被告翁超颖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3月15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日止);二、被告马畅、金华嘉尹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浙江蓝鲸高新动力有限公司、浙江特源电池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针对上述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据一份,证明2013年10月9日被告翁超颖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并约定借款期限、借款利率及逾期利率、违约金及由被告马畅、金华嘉尹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浙江蓝鲸高新动力有限公司、浙江特源电池有限公司对借款本息、违约金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2、汇款明细一份,证明原告已于借款当日将300万元款项汇入被告翁超颖个人账户的事实。3、针对被告马畅提供的证据,原告提供借据及取款业务回单各一份,证明2013年7月30日洪进锋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至2013年10月29日止,原告通过蒋周英账户将300万元入洪进锋账户,该笔借款由马畅等提供担保,借款实际是马畅所用。马畅归还原告的3096000元是用于归还2013年7月30日洪进锋向原告所借的300万元借款本息,并非用于归还本案翁超颖的借款。被告翁超颖、金华嘉尹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浙江蓝鲸高新动力有限公司、浙江特源电池有限公司未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被告马畅书面答辩称,其为被告翁超颖向原告借款3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事实。答辩人已于2013年10月29日根据被告翁超颖的指示,将3096000元汇入原告账户,归还了借款本金300万元,利息60000元及其他款项36000元。请求判决驳回原告对其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马畅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个人交易取款回单及账户明细各一份(复印件),证明被告马畅于2013年10月29日汇入原告账户3096000元的事实。经审理,本院认证如下:被告翁超颖、马畅、金华嘉尹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浙江蓝鲸高新动力有限公司、浙江特源电池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对原告的起诉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抗辩及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2,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马畅提供的证据,原告认为是用于归还2013年7月30日洪进锋向原告所借的300万元本息,并不是归还本案借款,同时原告提供了反驳证据3用以证明其主张。本院认为,被告马畅提供的证据系复印件,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且原告提供的反驳证据3,能证明其反驳主张,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马畅提供的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能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的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10月9日,被告翁超颖出具借据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万元。借据约定借期自2013年10月9日至2014年1月8日止,月利率3%,利息按月付清。如不能及时归还按每日0.117%加收逾期利息,并按每日万分之八计收违约金。同时约定还本付息金额不足以全额清偿时,先归还借款利息及违约金。被告马畅、金华嘉尹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浙江蓝鲸高新动力有限公司、浙江特源电池有限公司为上述借款本息、违约金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同日,原告将借款300万元汇入被告翁超颖个人账户。原告自认被告翁超颖已按月利率3%支付其利息至2014年3月15日止,共计已收取利息486000元。此后利息与借款本金均未履行,其余被告也未承揽保证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翁超颖向原告借款本金300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翁超颖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合同约定的借款利息及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的利息均已超过法律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上限,本院对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部分,依法不予保护。对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的利息,也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按先抵充利息,剩余部分抵充本金。经计算,借款300万元按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2014年3月15日止的利息为293066.67元,按原告自认利按约定月利率3%计算至2014年3月15日止,已向被告翁超颖收取利息486000元,抵充利息后,剩余192933.33元,应抵充本金,抵充后被告翁超颖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807066.67元。被告马畅、金华嘉尹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浙江蓝鲸高新动力有限公司、浙江特源电池有限公司自愿为被告翁超颖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依法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马畅提出的辩称意见,无相应证据证明,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翁超颖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金丹丹借款本金人民币2807066.67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3月16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日止)。二、被告马畅、金华嘉尹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浙江蓝鲸高新动力有限公司、浙江特源电池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翁超颖追偿。三、驳回原告金丹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680元,公告费350元,合计34030元,由原告负担4160元,被告翁超颖负担29870元,被告马畅、金华嘉尹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浙江蓝鲸高新动力有限公司、浙江特源电池有限公司对被告翁超颖负担的诉讼费用负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青海人民陪审员  吴仲明人民陪审员  徐志林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旭天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