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民初字第4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张家庆与陈伟、陈永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402号原告张家庆,男,1985年7月16日出生,汉族,永安市供电公司职工,住永安市。委托代理人纪圣海、余小红,福建商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伟,男,1985年12月9日出生,汉族,国网福建永安供电有限公司职工,住永安市。被告陈永平,男,1956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大田电力公司退休职工,住大田县。委托代理人潘孝明,福建顺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家庆与被告陈伟、陈永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建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家庆的委托代理人纪圣海、余小红,被告陈永平的委托代理人潘孝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家庆诉称,2014年5月15日,被告陈伟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月息2%,按月支付利息,被告陈永平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时约定,如经催收后逾期还款,则借款人及连带担保人应当承担出借人因此造成的损失,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保全费等损失。如发生纠纷,双方同意由永安市人民法院管辖审理。借款之后,被告未支付利息,亦未还本。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要求法院判决:一、被告陈伟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向原告支付截止2015年1月25日止的利息49998元(按照银行同期代理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4年5月15日至2015年1月25日,300000×6%÷12个月×4×8个月10天),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向原告支付从2015年1月2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内实际还款日止的利息。二、被告陈伟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0元;三、被告陈永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四、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陈伟未作答辩。被告陈永平辩称,1,原告提供的《借条》借款金额达30万元(已超过20万元),债务人未到庭,该笔借款是否有实际履行,答辩人认为,原告应提供银行转账凭证。2,退一步讲,原告提供的《借条》上答辩人的签名不是答辩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答辩人是在受到胁迫(即债务人陈伟被他人非法拘禁)的情况下所为,该签名不发生法律效力,答辩人不承担保证责任;答辩人签名时间并非是2014年5月15日,而是2015年1月24日被胁迫所签;3,再退一步讲,原告未能提供《借条》原件背面所记载的《还款协议》,因债务人陈伟有按《还款协议》约定的还款方式还款,故原告本次诉请的条件不成就,依法应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5日,被告陈伟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张家庆借款3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月息2%,按月付息,由被告陈永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经催收后逾期还款,则借款人及连带担保人应当承担出借人因此造成的损失,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保全费等损失。如发生纠纷,双方同意由永安市人民法院管辖审理。被告陈伟在借款人处签字盖指模。被告陈永平在连带责任担保人处签字盖指模。在借条下方,被告陈伟出具收到原告张家庆现金300000元的收条。借款之后,被告未还本付息。2015年1月24日,原、被告双方协商还款事宜,被告陈伟在借条背面书写“还款协议”,主要内容为:本借款每月月还2至5千元正。倘若未按协议归还或少还,担保人有责任和义务追还。根据日后经济情况可多还,并不计利息。倘若借款人有偿还的能力需大额归还。在正常归还期间不予起诉。双方同意。担保人陈永平、借款人陈伟各自在还款协议书下方签名。原告张家庆在协议上签字,其落款前有“不同意”字样。另查,2015年2月21日,落款为汇款人陈伟向原告汇入2300元;2015年3月23日、2015年4月22日同样各汇入2000元。2015年1月28日,福建商通律师事务所出具发票,付款人为原告张家庆,支付10000元。《福建省物价局、福建省司法厅关于制定福建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闽价服(2013)67号)规定的《福建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试行)》收取,该标准第一条第(一)项关于办理民事、行政诉讼案件的标准中规定:“代理民事、行政诉讼案件,不涉及财产关系或财产标的额在10万元以上至50万元部分不超过4%。诉讼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保全被告陈伟、陈永平名下的财产,保全价值以360000元为限。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借条原件一份、还款协议复印件、汇款单、税务发票单、收费标准及原、被告的陈述等在案为凭,并经庭审质证,除原告对还款协议、被告陈永平对本案借款事实提出异议外,对其余事实和证据原、被告均无异议,对双方无异议的事实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系“还款协议”是否真实有效。对此,本院予以分析查明,并作如下认定。原告认为,2015年1月24日,原、被告双方协商还款事宜过程中,被告陈伟以拟稿协议为由在借条原件背面写“还款协议”,后要求原告签字。原告不同意被告所写的每个月还2-5千元且不计利息等内容,所以在还款协议处签名并写下“不同意”。该协议不是双方真实表示,所以该协议没有生效。被告陈伟未提出意见。被告陈永平认为,该份还款协议在征得原告同意后,被告陈伟方按协商书写协议内容,并按协议约定的还款方式从2015年2月起连续三个月偿还原告2000元至5000元之间的数额。还款协议写好后,被告陈伟将协议复印留底,协议复印件上并没有原告签名及“不同意”三字。所以该协议系双方同意,应为有效。本院认为,还款协议内容系被告陈伟书写,2015年2月起连续三个月署名为“陈伟”的人向原告汇款2000元或2300元不等,被告陈永平提供的协议复印件虽然没有原告本人签名和“不同意”三字,但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条背面“还款协议”的原件,原告在协议末端签名,并在签名前写下“不同意”三字,被告陈永平虽对此提出异议,但即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不同意”不是原告所签,也未向本院申请相应的笔迹签定,同时,根据原、被告借款数额及利息的约定,每月还款2000元至5000元不符合原告张家庆与被告陈伟借贷初衷。因此,还款协议只是表达两被告的意愿,原告对此明确表示不同意,故该协议未发生效力,对原告未产生约束力。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陈伟向原告张家庆借款300000元,有被告陈伟立下的借条和收据为凭,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确认。因被告陈永平在借条及借条背面的还款协议上均签字确认,被告陈永平对本案借款事实提出异议,其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被告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且双方所约定的利率未超过法律规定,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偿还借款本金和支付相应的利息。被告陈伟尚欠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应承担相应的偿还责任。被告陈永平提出被告陈伟按还款协议中每月还2000元至5000元期间还款,原告诉请的条件不成就,对此,本院认为还款协议系被告陈伟书写,被告陈永平签字认可,被告陈伟亦按协议从协议签字后2015年2月起连续三个月偿还2000元至5000元之间的数额,但原告在该协议上签上“不同意”,该份协议未能体现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发生法律效力。被告陈永平陈述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告收到以被告陈伟之名汇入的6300元应抵扣被告尚欠的利息。依照《福建省物价局、福建省司法厅关于制定福建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闽价服(2013)67号)规定的《福建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试行)》第一条第(一)项关于办理民事、行政诉讼案件的收费标准之规定,诉讼标的额在100000元以上至5000000元部分律师服务收费不超过4%,原告虽提供代理费为10000元的票据,但根据本案及永安市生活水准的实际情况,被告支付给原告的律师代理费损失以7000元为宜。被告陈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伟应偿还原告张家庆借款本金300000元,支付利息43441.94(从2014年1月16日算至2015年1月25日为49741.94-6300)元,合计343441.94元。二、被告陈伟应支付原告张家庆律师代理费损失7000元。三、上述合计350441.94元,被告陈伟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并从2015年1月26日起按借款本金300000元按月利率2%继续支付利息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四、被告陈永平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张家庆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00元,减半收取3350元,财产保全费2320元,合计5670元,原告张家庆负担144元,被告陈伟、陈永平负担552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建英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邹丽青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