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溧商初字第2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瑞益达机电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永兴铁路配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
全文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溧商初字第214号原告南京瑞益达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莫愁路88号。法定代表人李霞,南京瑞益达机电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国凯,江苏海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永兴铁路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溧水区开发区南区交通东路87号。法定代表人徐建忠,南京永兴铁路配件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鹏,江苏金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南京瑞益达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益达公司)与被告南京永兴铁路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兴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怡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瑞益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国凯,被告永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瑞益达公司诉称,2013年,原、被告达成采购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角磨片等货物,被告支付相应货款。在协议履行过程中,原告均按质保量的供应货物,被告却一直拖欠货款,至今尚欠240610元。原告多次催要,均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40610元,并承担自2015年2月4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的利息。被告永兴公司辩称,欠款是事实,但原告主张的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2日,作为甲方的永兴公司与作为乙方的瑞益达公司签订《采购协议》一份,约定瑞益达公司向永兴公司供应角磨片,付款方式为隔月付款。双方还对价格、交付方式等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交货义务(最后一次交货时间为2015年1月5日),截止2015年2月25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40610元。原告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采购协议、送货单、对账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采购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向被告交付合格产品后,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及付款金额付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240610元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结合双方对结算方式的约定,原告主张从2015年2月4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南京永兴铁路配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南京瑞益达机电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240610元,并承担从2015年2月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9元,减半收取2454.50元,财产保全费1770元,合计4224.50元,由被告南京永兴铁路配件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帐号:10×××76)。审 判 员 赵 怡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见习书记员 吴梅君 微信公众号“”